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1465號聲請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 景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5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2月28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8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為108年5月21日,因之,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