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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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盧永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6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市區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30)日2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崙仔頂路口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翌(31)日0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盧永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6至背面頁)。㈡民雄分局民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
結束逾十五分鐘且提供漱口再實施酒測確認單、現場照片5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10、15至17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永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
4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4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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