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4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原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原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原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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