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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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原告 林煌 被告 張文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煌起訴主張被告張文濱因毀棄損壞案件,致其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16號刑事案件中,被告張文濱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王秀慧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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