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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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郭繼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養父郭繼榮係聲請人生母謝滿之配偶,聲請人與養父共同生活多年,生母死亡後,為照顧及接回在大陸之養父而辦理收養,收養後均由聲請人兩地奔波辦理養父之生活事務,嗣養父於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欲落葉歸根、回復本家,爰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書狀、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調取101年度養聲字第26號案卷查明屬實。本院審酌養父遺產均在中國大陸,聲請人雖有繼承,但並未實際使用該等遺產,養父之生活、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多年來照顧養父及負擔上開費用,已與繼承遺產相當,且聲請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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