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筠淇(原名彭慈玉、彭紫絜、彭紫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筠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筠淇前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物之管領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8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陳盈瑋 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黃色外套1件、綠色淑女上衣1件、藍色襯衫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號被告彭筠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陳盈瑋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艾瑪特服飾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循線追查,並於彭筠淇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筠淇於偵訊中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盧姵嵐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被告住處拿出竊取物品之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遭竊物品│├──┼────┼──────┼────┼───────┤│1│107年11│新北市板橋區│陳盈瑋│黃色外套1件、│││月4日15│中山路1段19││藍色襯衫1件│││時12分許│號之艾瑪特服││││││飾店│││├──┼────┼──────┼────┼───────┤│2│107年11│同上│同上│綠色淑女上衣1│││月6日16│││件│││時1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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