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柔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柔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發現上開滑板車遭竊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Segway-Nine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9號被告沈柔均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見 范鼎蔭 停放於上開地點之Segway-Nine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滑板車得手,旋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將該滑板車以2,500元之代價在旋轉拍賣平台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uloPeng」之人。嗣經范鼎蔭發現商開滑板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鼎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鼎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旋轉拍賣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未扣案之滑板車1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