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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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林欣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被告胡美惠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49號地下3樓之統一超商北捷店內,徒手竊取炸雞2塊、麵包1個、Dr.Milker拿鐵咖啡1瓶、礦泉水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60元),未付款即離去,走出店門後旋為該超商店員攔下,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胡美惠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證人林欣美之證述:證明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贓物炸雞2塊、麵包1個、Dr.Milker拿鐵咖啡1瓶、礦泉水1瓶,已由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員林欣美領回之事實。
㈣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內監視畫面: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孫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