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竊取賣場販售之外套,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存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外套價值為12,000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9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7號被告周瑞昌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賴鴻齊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終止委任) 李育碩 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YES!LIFE裕隆城1樓之Timberland品牌服飾門市內,徒手竊取櫃內販售之三合一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專櫃外欲行離去,嗣該門市人員清點貨物發現該外套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門市主管 施冠宇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乙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賠償損失,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並表示被竊物品不用領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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