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町蘭 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為每公升1.2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已肇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兼衡教育程度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67號被告 林信忠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忠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往南京路口時,與林町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許施以檢測,得知林信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8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