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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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甚至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惟念被告為初犯,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42號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初先於民國106年9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繼之於翌(28)日13時許,在前揭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頭份市○○路○○○號某檳榔攤購買檳榔。嗣於同日16時許,陳彥均駕車沿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途經前揭檳榔攤前方道路處時,不慎撞擊 鍾佳誠 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後照鏡部位(均無人受傷)。經此撞擊後,陳彥均不惟未下車處理,反倒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並在頭份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迴轉後,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檳榔攤前方道路處。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覺陳彥均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陳彥均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5816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四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