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554號原告 陳菁裕 被告 吳品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證人 黃傑祥 所有,並由原告所占有使用、當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元(含工資18,000元、零件22,5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須請假4日處理調解事宜、找車場開立估價單,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0,000元。現因黃傑祥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鋒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2頁、第26至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又系爭車輛雖為黃傑祥所有,然其既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證人黃傑祥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而債權讓與契約書業於106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堪認被告已足了解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內容,而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自得以其受讓之債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其工資費用為18,000元、零件費用則為22,500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5年2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8月20日止,已使用21年6月又
5日;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22,5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1年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救護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22,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250元(計算式:22,500元×10%=2,250元)。基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250元,再加計無庸審酌折舊率之工資費用18,0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250元(計算式:18,000元+2,250元=20,25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4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查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然其既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調解、報案及請人估價等原因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因請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係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進行本件訴訟所為之支出,應屬保護權益之訴訟成本,尚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