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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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6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787889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P-7793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完納民國88、89、90、91年使用牌照稅稅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5,219元,經被告於93年5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接獲執行處通知後於同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改向使用人課徵使用牌照稅,案經被告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願決定機關之所以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係以財政部88年
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之函釋,而駁回原告之訴。
㈡惟按上開函釋依以「其行駛公路被查獲」為要件,但原告並
未行駛於公路,至第三人(即騙徒)將原告車停於路邊。㈢況原告於91年10月23日接獲路邊停車交費單後,立於同月29
日向監理機關聲請吊銷該車大牌,復自費向永和市○○街○○號3樓之永璨汽車有限公司請求協尋系爭汽車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若確仍使用用該車,豈敢一再報案,甘冒刑責!此非有力証據。為此狀請准為應為之聲明而為判決,至感德便。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經查系爭車輛於86年10月16日因逾期未檢驗經台北區監理所
逕行註銷牌照,又於91年9月2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被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且系爭車輛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仍應視為繼續使用,依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稅單亦於92年7月14日送達並經原告蓋章簽收,嗣原告
仍未繳納,被告遂於93年5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84年前後,因一直排放黑煙而為一群冒充環保人員強行拖走,詎至91年竟接得違規停車之罰單!原告甚為納悶,當即向交通單位陳情,嗣後又已向警方報案,足證原告絕非使用該車之人乙節,經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為原告以所有人之地位於71年2月15日申領、使用,又系爭車輛最後檢驗日期為85年8月15日,因逾期未檢驗經台北區監理所於86年10月16日逕行註銷牌照,91年9月23日查獲違規使用公共道路,嗣於接獲行政執行署
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欠稅之通知後始於93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改向使用人核課(原告未舉證使用人為何者),繼於同年10月7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期間原告如有停止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即向該管稽徵機關或代徵機關申報,否則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仍應視為逾期使用。
㈢再者,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84年前後即被一群冒充環保人
員強行拖走,惟原告未於事發當時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卻於幾近10年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顯不合情理,且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舉出系爭車輛現為何人使用,以供被告審理是否予以改課。從而被告機關以前揭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據以向系爭車輛所有人補徵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並以93年10月6日北稅財二字第0930111610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改向使用人課稅,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謹檢附被告機關原卷乙宗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AP-7793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完納88、
89、90、91年使用牌照稅稅款共計65,219元,經被告於93年5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接獲執行處通知後之同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改向使用人課徵使用牌照稅,為被告所否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領牌日期為71年2
月15日,於86年10月16日因逾期未檢驗經台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又於91年9月2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被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查詢及稅費現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
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某某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及「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分別為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使用牌照稅第3條及第28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系爭車輛未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為繼續使用,依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又系爭車輛係於91年9月2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處罰而被告才知悉,是原告主張並未「其行駛公路被查獲」云云,尚難可採。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上開財政部函示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於93年10月7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就系爭車輛
於84年7月6日報失竊乙節,固提出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為據;縱若屬實,何以84年間失竊,距9年之久才報案?況依上開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必侵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才以侵占人為課徵對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88、89、90、91年使用牌照稅稅款共計65,219元,被告應改向使用人課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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