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聲字第2號聲請人 曾文欣 上列聲請人與 曾聖揚 間就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有關勞動事件涉訟,勞動事件法既未定有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撤回全部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繫屬在案,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系爭事件核屬因給付工資涉訟,揆諸首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院復以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333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對系爭事件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此有本院上開補費裁定暨聲請人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惟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暫免徵收」,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為保障訴訟權益所設降低起訴門檻之規定,故於涉訟事件終結後,第一審法院仍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即明,是其意涵與「免予徵收」尚屬有別。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應係以該審級所應徵收之裁判費為計算基礎。準此,本件原告於系爭事件僅繳納
3分之1裁判費即333元,其餘3分之2部分則未據繳納,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再予退還3分之2裁判費,本件聲請意旨主張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等語,容有誤解,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