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乙○○、甲○○、庚○○、辛○○、己○、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該等物品載運至雲林縣○○鎮○○路○○○號 張黃素貞 經營之「合春舊貨商行」以每公斤新台幣五‧五至六‧五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張黃素貞。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戊○○因另件毒品及竊盜案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逮捕時,主動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之自首。
㈡證人乙○○、甲○○、庚○○、辛○○、己○、丙○○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失
竊之物品及竊取過程,又證人甲○○、庚○○、辛○○、己○、丙○○於警詢時均表示不願告訴,及甲○○、己○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想追究被告之情。
㈢證人張黃素貞於警詢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將所竊得之物出售之情。
㈣查獲後拍攝之照片六幀。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地點。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六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另件毒品
及竊盜案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經警逮捕時,主動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願
意原諒被告行為,不予追究,及被告於犯罪後主動供出全部犯罪事實,深表悔意,希望儘速接受法律制裁,重返社會照料年邁雙親及年僅五歲稚女,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失竊財物│數量│價│││││││幣├──┼────┼────────┼──────┼──────┼───┼─│一│乙○○│九十三年七月十三│雲林縣大埤鄉│馬達│一具│一│││日九時許│豐興路一七號│││││││(空地)│││├──┼────┼────────┼──────┼──────┼───┼─│二│甲○○│九十三年九月十六│雲林縣斗南鎮│水溝長板鐵塊│一塊│二│││日凌晨四時許│將軍 里溫厝 二│││││││四號│││├──┼────┼────────┼──────┼──────┼───┼─│三│庚○○│九十三年九月十九│雲林縣斗南鎮│工字鐵│一支│二│││日十時許│東明里新庄五│││││││三號前│││├──┼────┼────────┼──────┼──────┼───┼─│四│辛○○│九十三年九月十九│雲林縣斗六市│鋼筋│十支│三│││日十四時許│江厝里江厝路│││││││(行江橋)前││││││││││├──┼────┼────────┼──────┼──────┼───┼─│五│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雲林縣斗南鎮│馬達│一具│三│││一日十時許│東明里新庄二│││││││七號(工寮)││││││││││├──┼────┼────────┼──────┼──────┼───┼─│六│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雲林縣大埤鄉│鋼筋│十四支│四│││一日十七時許│尚義村豐田段│││││││產業道路│││└──┴────┴────────┴──────┴──────┴───┴─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