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甲○○係兄弟關係,乙○○(通緝中,另行審結)則係兩人之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時許,由甲○○騎機車搭載丙○○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丁○○所經營之「麥寮城理容KTV」(已歇業,無人居住其內)時,丙○○先行下車進入該店內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甲○○則騎機車前往麥寮鄉後安村訪友。詎丙○○進入該店後,見店內尚留存部分營業設備,竟心生變賣之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於現場拾獲之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虎頭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動手拆除店內之冷氣空調、電纜等設備,惟因丙○○無法獨力完成拆除及搬運、變賣,丙○○乃以電話聯絡甲○○,並得知甲○○在乙○○住處,即告以上情,甲○○、乙○○即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機車搭載乙○○到上開KTV店後,甲○○亦持不明器物動手拆除前開店內設備,乙○○則在旁觀看把風,而竊得各式冷氣送風機共十二座(起訴書誤載為三座,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冷氣冷盤、風管各十一座、變壓器十個、電纜線五袋等物。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現場,甲○○、乙○○見狀即分別跑到店內包廂裡面藏匿,經警逐一搜索,甲○○、乙○○見無法繼續躲藏,乃分別走出包廂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鎚、虎頭鉗各一把(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鐵鎚、虎頭鉗及螺絲起子竊取右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打電話叫甲○○騎車過來載我回家,甲○○、乙○○到現場後只是在旁邊看,並沒有參與行竊,甲○○還叫我不要給人家拆去賣等語;被告甲○○亦承認於當日先騎機車搭載丙○○到現場,嗣後又搭載乙○○回到現場,並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弟弟丙○○要我去載他,我去現場載他時,看見丙○○拿鐵鎚敲打一大堆類似鐵片的東西,丙○○並叫我把他敲打的鐵片推開,我推開後,我就罵他:「你吃飽閒閒,敲這個幹什麼」(台語),並叫他回家,後來警察來了,因為乙○○有案在身,我看到乙○○在跑,我就跟著跑了,我跟乙○○躲到樓下中庭的包廂內去,後來我有聽到警員跟我弟弟在講話,警員問我弟弟說是否在偷東西做賊,我聽到之後,就走出來說怎麼變成在做賊,警員就叫我蹲下來,過了大約五分鐘後,乙○○就自己走出來了等語。惟查:
㈠於警方查獲時所成堆或成袋擺放在案發現場地上之各式冷氣送風機共十二座、冷
氣冷盤、風管各十一座、變壓器十個、電纜線五袋等物,確屬遭人拆卸「麥寮城理容KTV」店內之營業設備而成之零件,而店內之營業設備仍為原經營者丁○○所有,並未拋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歇業後仍不定時前往該店察看之所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㈡就被告甲○○涉案部分:
⒈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幾人去
?)我先一個人去。(最先抵達現場時有看到哪些嫌疑人?)我先看到被告丙○○在二樓陽台,還聽見有二位在包廂廂房內講話,還有聽到風管拆下來掉在地上所發出的聲音。(你說你到現場時,看到丙○○在二樓,你是在哪裡看到的?)在樓下外面看到。(你看到丙○○時他在做什麼?)當時他打赤膊,蹲下來,背對著我,手好像不知道在做什麼。後來他告訴我他是在施打毒品。(請你把抓到他們三名嫌疑犯的詳細情形說明一下。)我到現場時,我先在樓下外面觀察至少五分鐘,先看到丙○○在二樓陽台約有幾分鐘的時間,而且我還聽到二樓廂房有人在對談的聲音,後來丙○○好像查覺到樓下有人,於是他就下樓查看,他看到我後,我就叫住他,並問他你們在樓上做什麼?他說沒有,他只是過來這邊休息而已。我就問他說,有幾個人過來,他說只有他跟朋友過來。我問他朋友在哪裡?他說出去買東西。之後我們所內有兩位同仁到現場,我們三位員警就上二樓查看,我跟同事講樓上至少還有二位。甲○○及乙○○可能知道警方到了,所以就躲起來了,因為我們三個員警上去二樓之後,就沒有見到人了。我們三位員警於是就在二樓及一樓搜尋,找了大約二十分鐘,結果乙○○就從一樓自動先走出來,當時我在二樓,我同事就告訴我有一個走出來了。我還是繼續在二樓找,後來甲○○不知道是自動出來的還是乙○○帶我同事一起去找出來的,我忘記了。甲○○好像也是在一樓被找到的。(在還沒有進去前及進去之後,你有無聽到敲敲打打的聲音?)在外面進去之前有聽到,但進去店裡面之後他們就躲起來了,所以就沒有聽到。(你聽到敲敲打打的聲音,是丙○○所發出來的嗎?)應該不是,因為丙○○在那邊進進出出,而且他在二樓陽台上待了幾分鐘,所以應該不是他。(你說二樓包廂內有人在對話的聲音,那敲敲打打的聲音是否從也是從包廂內發出來的?)是從二樓發出來沒錯,但我不確定是否在包廂。(你們在一、二樓徹底的搜尋過?)有。(你們徹底搜尋過的結果,是只有三名嫌疑犯?)是的。(二樓有人對話的聲音及敲敲打打的聲音是夾雜在一起,還是如何?)是夾雜在一起。(查獲的三名嫌疑犯身上有無沾何物?)丙○○當時是打赤膊,衣服晒在二樓陽台欄杆上,身上都沾滿油漬。(除了丙○○之外,還有無其他嫌疑犯身上沾滿油漬?)還有甲○○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⒉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在「麥寮城理容KTV」內確實只有丙
○○、甲○○及乙○○三人,而在己○○警員到達現場並在店外勘查(至少觀察了五分鐘)時,被告丙○○正在該店二樓陽台徘徊,可見,證人己○○當時在樓下聽到店內二樓所傳出之交談、敲敲打打及風管掉落地上之聲音,應係甲○○及乙○○所發出;再依警員於查獲當時所拍攝之嫌犯照片所示(見警卷所附照片編號一),查獲時,丙○○、甲○○兩人雙手均沾滿污漬,足見除丙○○動手拆除店內營業設備外,甲○○亦持不明器物動手拆除上開設備;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約早上九時,我哥(按:即甲○○)先載我到麥寮城理容KTV,然後騎車去找乙○○,我便到麥寮城理容院二樓施打海洛因毒品,然後叫我哥載乙○○至麥寮城,問拆解於現場之東西如何賣等語(見丙○○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沒有說拆解於現場的東西如何賣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略以:「【你是如何到麥寮城理容KTV?你是怎麼過去的?】我們那時候騎過去,我和我哥哥要去工作,沒做,我哥哥騎摩托車我..
.,【你是怎麼過去的?】我和我哥哥相載,後來我哥哥載我到那裡放下,他就去...【後來去載乙○○過來?】對,那時候不知道幾點,【你幾點去的?)我大約九點多到十點,【算你哥先載你去,在十一、二點你哥才又載乙○○去,是不是如此?】不,我哥哥不知道,我是後來打電話叫我哥哥來,【你打電話叫你哥哥過去?】對,【你自己先到?】我那時候不是...【載你去的?】要找 金泉 ,不是,我們兩個相載要去工作,沒有做,他將我放在那裡,我才進去吸毒,打完後,我就打電話給我哥哥問他在哪裡,他說在金泉家,【才叫你哥哥載金泉來?】我叫我哥哥過來,問說這些東西有無辦法【有無辦法賣?對嗎?】對啦,我是後來沒載..」,核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可見被告甲○○確實是在被告丙○○電話告知行竊情形後,騎機車搭載乙○○前往案發地點共同參與拆除,並擬一同外運銷贓。是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偷,我手上有污垢,是我去推丙○○正在敲打的東西所造成的。我推開後,罵他:「你吃飽閒閒,敲這個幹什麼」(台語),並叫他回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若被告甲○○並未參與行竊,則在警方到場盤查時,被告甲○○自可坦然出
面向警方說明,而無須在店內藏匿,且由警方在店內搜尋達二十分鐘可知,被告甲○○顯然是在警方逐步逼近、即將為警搜獲的情況下,無奈只得出面,並佯裝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以求脫罪;且乙○○於案發當時,並無因案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或有已確定之刑事案件待執行,此有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更何況,即令乙○○有案在身,亦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自無須眼見乙○○逃跑藏匿,亦隨同為之。被告甲○○此舉,顯見其行竊後心虛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為辯,無非脫責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㈢就乙○○涉案部分:被告甲○○固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載丙○○到麥寮城理容
KTV後,把他放下車,我就去後安村找我朋友「 阿春 」及「東喜」。後來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我就去他家聊天,我們有說要去麥寮玩,並且順便去載我弟弟,也有問他一些工作的事情。後來我就在乙○○家接到我弟弟的電話,我弟弟在電話中叫我過去載他,我有跟我弟弟說我和乙○○在一起,但沒有跟我弟弟說我要跟乙○○一起過去,我們計畫找完我弟弟後要去乙○○住的庄內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惟與其在警訊時所供陳:我早上出門時,我弟丙○○與我共騎機車出門,我弟在「麥寮城KTV」下車,我就騎機車至麥寮鄉後安村,剛好遇上乙○○,我就說我弟在「麥寮城KTV」,我機車已騎出很久要騎回給我弟弟,然後我就載乙○○到「麥寮城KTV」等語(見甲○○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就如何與乙○○相遇(乙○○電邀?偶遇?)、甲○○為何要騎機車回「麥寮城理容KTV」(丙○○打電話要甲○○過去載?甲○○主動回到「麥寮城理容KTV」載丙○○)等情,所述已有出入;且與其在準備程序所供述:當天是我弟弟丙○○要我去載他,丙○○沒有叫我去載乙○○,是我自己要去找乙○○的,我本來要載乙○○去巡視養蛤蜊池,中途接到我弟弟的電話,叫我到現場去等語,就其與乙○○意欲何往(去麥寮玩?巡視養蛤蜊池?)、甲○○接到丙○○電話之地點(在乙○○家中?在半路上?)等節,亦見不一,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並詢之詳情,被告甲○○方陳稱:我弟弟打了兩通電話,而且巡視蛤蜊池,是固定都要做的事等語,惟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我只有打一通電話給甲○○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不符,是被告甲○○前開所述,已難採信;且若被告甲○○確係單純要去「麥寮城理容KTV」載被告丙○○回家,在只有一部機車的情況下,為何要搭載乙○○一同前往?被告甲○○既然打算載丙○○後,要再去乙○○住的庄內,為何還要載乙○○過去「麥寮城理容KTV」?又為何到達之後,不馬上載被告丙○○回家,而還要在「麥寮城理容KTV」裡面逗留?凡此,均令人不免對乙○○前往「麥寮城理容KTV」之目的產生疑竇。又如前所述,乙○○若未參與行竊,則在警方到場盤查時,乙○○自可坦然出面向警方說明,何須逃逸躲藏?另參諸如前所述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稱:叫我哥載乙○○至麥寮城,問拆解於現場之東西如何賣之供述,顯見乙○○確實在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甲○○後,得知被告丙○○在「麥寮城理容KTV」內行竊之事,並在被告丙○○的「邀約」下,被告甲○○與乙○○一起到現場共同行竊,並擬一起搬運銷贓(乙○○身上未沾有污漬,因此並無證據證明其亦下手拆除,惟其在旁觀看把風,並擬將拆除之零件外運銷贓之情,應甚為明確)。是乙○○與被告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陳,被告丙○○、甲○○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扣案之鐵鎚,總長三十四公分,手把部分為木質,榔頭部分為鐵質;虎頭鉗總長二十二公分,全部均係鐵質,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至被告丙○○所持供犯本件竊盜之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丙○○供稱:螺絲起子大約和虎頭鉗長度差不多,約二十公分,手把部分是塑膠,其餘部分是鐵質,是十字型螺絲起子等語,除手把以外之部分既屬鐵質,其質地必然堅硬,客觀上應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鐵鎚、虎頭鉗、螺絲起子應均屬於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與乙○○雖係於被告丙○○動手行竊一部份設備後,方前往「麥寮城理容KTV」與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一同行竊,惟稽諸被告甲○○與乙○○前去時,其意即在於與被告丙○○一同拆除並搬運銷贓,顯然是利用被告丙○○先前該當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來實現該當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利益侵害。故乙○○、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全部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固包含被告另涉嫌竊取 許賢富 所有之鋼瓶三支、 陳慶國 所有之鋼瓶三支,惟此等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自應依減縮後之範圍加以審判;又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所為係屬未遂,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為既遂,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已歇業之店家行竊,惡性非輕;且係主要下手拆除店內營業設備而行竊者,其犯案情節較重,惟考量到行竊後,隨即為警查獲,使被害人之損失降到最低,且案發後,雖然仍有迴護共犯甲○○、乙○○之情,然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開卡車為業,月入不豐,尚有兩名幼子待撫養;被告甲○○部分,亦審酌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已歇業之店家行竊,惡性非輕;雖其亦持不明器物下手拆除店內營業設備而行竊,惟因係後來應丙○○之電召而來,較諸丙○○而言,其犯案情節較輕,且考量到行竊後,隨即為警查獲,使被害人之損失降到最低,惟其犯後,猶未能坦白犯行,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以水泥工為業,月入尚可,並有三名幼子待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之鐵鎚、虎頭鉗與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各一把,雖係供被告丙○○、甲○○與乙○○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丙○○、甲○○與乙○○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工具為該三人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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