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至卷附受刑人甲○○所遞自動歸案暨減刑聲請狀上所稱:受刑人關於本案部分,前業已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云云,應屬日後執行扣抵之問題,與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