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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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宗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聲請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24之罪定應執行刑21年6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定應執行刑18年2月,以上二確定裁定共3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39年8月,涉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上限30年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378條後段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聲明異議人係因罹患大腸癌,致身心痛苦而染上毒品惡習,自民國105年4月28日羈押至今後悔不已,懇請法外施仁,撤銷原二確定裁定,更定較輕刑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其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助丁字第70號之1、109年執更丁字第104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0、71-74、81-82、87-93、99-100頁)。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為撤銷原定應執行確定裁定,請
求更為較輕應執行刑云云,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之不當,且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又聲明異議人雖罹患疾病,然查所附診斷證明書醫囑亦稱其因病情穩定,出院後安排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1頁),其未提出任何關於自身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佐證,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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