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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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旭恩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間,與 林熯城吳聲 和(上2人均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1月確定)分別加入 楊耀宗 (綽號「大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向被害人行騙,並由「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再指示「收水」之成員向「車手」收取現金,轉交「車手頭」,或依「車手頭」指示再交予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去向,各階段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分散風險,而由乙○○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
二、乙○○明知為他人從事收取現金,再傳遞現金與陌生第三人,以獲取報酬之行為,將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其竟為獲取報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車手」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向「車手」收取現金,再轉交予集團成員之工作。嗣 范佳琳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意,將 吳聲和 介紹予「車手頭」林熯城,由吳聲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林熯城、吳聲和、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文祿,假冒係健保局法務組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刑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政風處科長及主任等公務員身分,向張文祿佯稱:因甲○○之銀行帳戶涉嫌犯罪,須將帳戶內金錢交付監管云云,致張文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與大鶯路口中興國小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交付予自稱係「地方法院人員」之吳聲和及自稱係「科長派來人員」之少年甲○○(00年0月生,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林熯城旋指示乙○○至新竹縣竹東鎮美之城社區向吳聲和收取贓款,乙○○於同日下午抵達指定地點後,即將吳聲和載至某山區未設置監視錄影器之處收取款項,並從中抽取3萬元予吳聲和做為報酬,吳聲和則與甲○○均分該3萬元。乙○○復依林熯城之指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某公寓內,將贓款交付予綽號「菩提」之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菩提」並當場給付乙○○2,000元報酬。嗣因張文祿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及共
同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至第125頁),且查:
㈠被告乙○○受同案被告林熯城指示,於108年5月13日下午某時,
至上開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吳聲和收取款項後,將該筆鉅額款項,依林熯城指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某公寓將款項轉交予不詳姓名綽號「菩提」之人,「菩提」並因而給予其2,000元報酬等事實,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93號卷卷二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第232至235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和之證述(見偵字第26198號卷第151頁背面、第153頁,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第263頁)相符。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向吳聲和收取之126萬元,確係被害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交付予吳聲和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26198號卷第95至9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和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198號卷第151頁背面、第153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6198號卷第101頁及背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198號卷第129至135頁)可稽,足見,被害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詐騙,交付款項給詐騙集團之成員,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轉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員,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聲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5月13日當天綽號
「菩提」之人用密聊軟體打工作機的電話給我,叫我去指定地點找被害人拿錢,他說看到被害人時,過去跟對方說我是地方法院派來的人,對方就會拿錢給我,我有找甲○○一起前往。「菩提」還有叫我去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石頭」,取款後我就搭車回新竹在指定地點等,「石頭」來之後,將我載到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交錢,我將款項交給綽號「石頭」的乙○○,他從中抽3萬元給我,我和甲○○對分那3萬元。乙○○跟我高中同屆,我在學校有看過他,我交錢給他時就知道他的名字是乙○○等語(見偵字第26198號卷第151頁背面、第153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范佳琳透過 林鴻政 告訴我,介紹我參與林熯城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拿錢,如果成功可以抽成。林鴻政說他的上頭是林熯城,林熯城負責指揮他們做事情。本案是「菩提」叫我去拿錢的,犯案使用的手機也是「菩提」叫不知名的男子交給我的,我拿到錢後,把錢放在小背包裡,錢還有用牛皮紙袋包著,在我準備去交錢的路上,「菩提」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拿3萬元抽成,之後我把錢交給乙○○,我將贓款和手機(按即工作機)一起交給乙○○。交錢的地點是「石頭」(即被告乙○○)載我去的,我在指定地點等,他來了之後,把我載到一個地方,那裡很少住戶,很像是山上,我們是在戶外沒有攝影機的山上交錢,那裡還是新竹。我是把小背包直接給乙○○,他沒有多問什麼,但他有把錢打開來當面給我3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0頁、第263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乙○○警詢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乙○○於警詢中確曾供稱:林熯城問我要不要工作,是林熯城叫我去的,我是被林熯城叫去幫忙收錢。
吳聲和自己一個人交錢給我。我看到那錢數量太多了,就知道是做什麼的。錢看起來很厚,一個正常的人不可能拿那麼多錢。之後林熯城叫我把錢交給叫「菩提」的人等語不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佐以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問時亦供承:當天我跟吳聲和見面後,吳聲和有跟我說那是「詐欺」的錢,林熯城叫我交給「菩提」,我收到款項後,就去新竹市區一棟公寓交給「菩提」,菩提有拿2,000元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第191頁)。足見,被告確實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至堪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范佳琳於原審證稱:當時林熯城找我說有工作
,我就發訊息跟吳聲和說有工作要介紹給他,然後叫吳聲和自己跟林熯城聯絡。後來知道工作內容是做詐欺的車手後,林熯城說會給我介紹費,這是我與林熯城一起在中國大陸時,我要回來臺灣的前幾天、前1個星期,林熯城當面跟我講的,他說到那個地方,然後去拿錢,有成功的話再分這個錢。
當時我和林熯城在中國大陸,我們每天都在一起,林熯城會跟乙○○聯絡,林熯城常常用手機跟乙○○聯繫,所以警詢中我才會猜測吳聲和收到被害人甲○○面交的贓款後是交給乙○○。
我跟林熯城在中國大陸時,他都會跟我聊犯罪詐欺的事情,警詢中我提到薪水是林熯城發的,林熯城不在的時候,就由乙○○交給老闆,這些內容都是林熯城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82頁)。而范佳琳、林熯城兩人確於108年4月21日一同自金門港出境至大陸地區, 嗣范佳琳 於108年5月14日先行返臺,林熯城則於108年5月16日返臺,此亦據同案被告林熯城坦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並有范佳琳、林熯城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75頁),益證被告乙○○是依林熯城之指示,於108年5月13日下午,至上開指定地點向吳聲和收取款項,再依林熯城指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某公寓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綽號「菩提」之人等情,信而有徵,均堪採信。
㈣另被告乙○○刻意將吳聲和載至未設置監視錄影器之山上收取款
項後,亦非直接交付予林熯城,而係持至新竹市某公寓,將之交付予林熯城指定之綽號「菩提」之人,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甚為輾轉、隱晦,顯係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及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以斬斷金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其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取款項之人。足見,被告乙○○係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綽號「菩提」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其所為隱匿金流,造成資金斷點之洗錢犯行,亦堪認定。㈤被告乙○○係受林熯城指示向告吳聲和收取款項後,再將所收款
項交付予林熯城指定之第三人「菩提」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乙○○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除林熯城與吳聲和外,至少尚有一名綽號「菩提」之成員,知之甚詳,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欺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乙○○、同案被告林熯城、吳聲和及綽號「菩提」之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由綽號「菩提」之人指示車手吳聲和領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依林熯城指示,由擔任「收水」之被告乙○○向吳聲和收取贓款,並由被告乙○○依指示交付報酬給吳聲和,復依林熯城指示將詐得之贓款轉交予綽號「菩提」之人,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乙○○、同案被告林熯城、吳聲和及「菩提」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分擔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自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故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更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明知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竟仍依林熯城指示,向取款車手吳聲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林熯城指示將款項上繳予綽號「菩提」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此獲得報酬,足徵被告乙○○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同案被告林熯城、吳聲和、綽號「菩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㈧綜上,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前開認定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其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文祿,假冒係健保局法務組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刑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政風處科長及主任,向張文祿佯稱:因甲○○之銀行帳戶涉嫌犯罪,須將帳戶內金錢交付監管云云,致張文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與大鶯路口中興國小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交付予自稱係「地方法院人員」之吳聲和及自稱係「科長派來人員」之少年甲○○,林熯城旋指示被告乙○○至新竹縣竹東鎮美之城社區向吳聲和收取贓款,被告乙○○於同日下午抵達指定地點後,即將吳聲和載至某山區未設置監視錄影器之處收取款項,被告乙○○復依林熯城之指示,於同日至新竹市某公寓內,將贓款交付予綽號「菩提」之人,業經起訴書事實欄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被告、同案被告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乙○○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堪認定。原審以起訴罪名雖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事實欄並未敘及有何洗錢犯罪事實,且業經審理中到庭檢察官刪除此罪名,認被告未犯洗錢罪犯行,容有違誤。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業經查證明確,是被告自當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對於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之詐騙行為,當然要共同負責,一併論罪。原審以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吳聲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一事,有所預見,認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亦有誤解。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依卷內事證,本案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於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又予以刪除,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於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且與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㈤被告與吳聲和、林熯城與「菩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加入該詐欺集團,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依前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餘地,一併敘明。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而非屬成年人,是本案雖有少年甲○○參與犯行,爰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126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且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斲傷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更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始坦認犯行,對於被害人鉅額損失,固達成協議,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亦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然揆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併此敘明。
參、上訴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固
值非難,惟其行為時未滿19歲,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雖經手126萬詐騙款,僅獲得2000元報酬,可見其分工層級甚低,認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收水」之工作,係與同案被告等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容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洗錢之犯行,因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業見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
㈡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業經查證明確,是被告自當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對於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之詐騙行為,當然要共同負責,一併論罪,無法割裂分論,然原審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吳聲和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一事,有所預見,認被告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一節,容有違誤。
㈢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
採,已見前述。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非僅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給付31萬5千元給代理被害人出庭之被害人之子,顯見被告於本案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據上,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乙○○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方式,擔任向吳聲和取款再轉交贓款之「收水」角色,被害人遭詐騙由吳聲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身分收取款項後,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之鉅額款項給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菩提」,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不法,甚且詐欺集團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遂行詐騙,斲傷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雖僅獲利2000元,然其於犯後並未坦認,猶飾詞辯駁,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惟念其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賠償31萬5千元,並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終能悔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年齡未滿19歲,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
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
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其把錢交給「菩提」後,「菩提」有拿2,000元給其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68頁),可認被告乙○○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業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協議,並已當庭依約給付款項完畢,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渠等付保護管束。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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