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88號、第2268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第4007號、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裴永鑫 (暱稱「伊拉克」)、 鄭智鴻 (暱稱「上賓」)、 莊育誠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身分證件之包裹,取得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政賢與裴永鑫、鄭智鴻、莊育誠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詐騙對象」欄所示之 謝慧美 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有之物品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吳政賢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物品、領取時間、地點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二)吳政賢與裴永鑫、鄭智鴻、莊育誠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詐騙對象」欄所示之 張丞哲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物品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吳政賢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物品、領取時間、地點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惟吳政賢尚未領取附表一編號2「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前,即因察覺店員有異而當場離去,嗣經警隨後追出並當場查獲,而於警方控制下返回超商內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再由警方扣案偵辦而未遂。
(三)吳政賢與裴永鑫、鄭智鴻、莊育誠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16「詐騙對象」欄所示之 楊馥榕 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政賢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淑鍾 、 林晶瑟 、 范浩煒 、 陳蓉蓉 、 陳憶萱 、 黃紹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楊馥榕、 蔡怡馨 、 布紹彤 、 溫秋玲 、 楊雅雯 、 鄭仲珉 、 黃幸琪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一、二「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等供述及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至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就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賢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8號卷【下稱偵22688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4至25、188至189、257、27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1份、被告110年12月1日ATM前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0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下稱偵4007卷】第11、83至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8號卷【下稱偵20088卷】第19至3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保管字第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被告使用之手機內翻拍照片26張(見偵22688卷第49至57、61至79、87至91、145至159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110年11月22日ATM前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9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下稱偵3636卷】第65至72、81至90頁、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下稱偵3403卷】43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4日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136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第33至37、39至43、45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782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313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第25至4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產或金錢、並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詐騙對象」欄所示之謝慧美等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向其等拿取財物或提領詐騙款項。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裴永鑫、鄭智鴻、莊育誠外,尚包含向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詐騙對象」欄所示之謝慧美等人實施詐術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提領包裹或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詐騙對象」欄所示謝慧美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於110年9月26日施用詐術,且於110年10月24日即依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對象」欄所示謝慧美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僅構成詐欺未遂,容有誤會)。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僅構成詐欺未遂,容有誤會)。
4.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8號、第22688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行,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第4007號、第4247號追加起訴書均未論及加重詐欺之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加重詐欺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88、256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併審究,另既未遂認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被告上開所為,亦係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裴永鑫、鄭智鴻、莊育誠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詐騙對象」欄所示楊馥榕等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各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各自將指定款項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所示時間及方式,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共19罪,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詐騙對象」欄所示謝慧美等人共19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在警方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才繼續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之包裹,而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雖被告於偵查時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無訛,堪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供述(見偵22688卷第126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3年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一、二「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騙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騙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騙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且被告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3「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丙○○達成和解,而未與其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人頭帳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附表一、二「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月薪約3、4萬元、未婚、家中有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九)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iPhone7手機有供其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使用,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另就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雖辯稱未用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然觀諸卷附之照片4張(見偵22688卷第77至79頁),亦可見該手機有用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半指手套1雙及超商取貨證明2張亦均為被告所有,且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亦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被告雖稱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每件5,000元,然其於領取包裹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取得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裴永鑫、鄭智鴻、莊育誠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就附表二「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6所示楊馥榕等人所遭詐取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對象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因被告係於領取後即當場為警查獲,或配合警方而予以領取,並未實際取得該等物品,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云云。
(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等資料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之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此一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從而,本案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詐騙集團收集他人身分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犯行,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身分證件後,再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因此可得款每件包裹5,000元之報酬。嗣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而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汐止新樹門市,取得裝有被害人 林祐紳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等物之包裹(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8號、第2268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後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害人林祐紳未製作警詢筆錄,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被害人林祐紳至該局製作警詢筆錄,惟被害人林祐紳未依期到案,且播打被害人林祐紳所留之電話,亦均未回應,致未能釐清受害事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6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9637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害人林祐紳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亦或單純受騙而交出上開物品。從而,本案詐騙集團係如何取得被害人林祐紳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資料,即應由檢察官為積極證明。然公訴意旨均未提出如何之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被告確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被害人林祐紳所寄出之包裹乙節,即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物品領取時間、地點證據資料及出處罪名、宣告刑1謝慧美(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第22688號起訴書,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翔鳳專員 李紋漢 」與謝慧美聯繫,佯稱欲資金借貸需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併同所有之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以全家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致謝慧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4日寄送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復由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收取裝有右列物品之包裹。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起訴書附表編號1「取得他人之物」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應予更正)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0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福門市。1.謝慧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全家店到店查詢明細各1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1張、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名片、全家店到店包裹袋、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共5張、全家店到店線上查詢擷圖照片4張(見偵20088卷第103至104、107至111、113至127頁)2.110年10月26日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偵20088卷第41至45頁)3.謝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88卷第105至106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2張丞哲(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8號、第22688號起訴書,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專員 周嘉豪 」與張丞哲聯繫,佯稱可以代辦10萬元,惟需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併同所有之銀行金融卡,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致張丞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將右列物品依指示寄送至右列地點,復由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收取裝有右列物品之包裹。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3.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鋒門市。1.張丞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11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見偵22688卷第93至104頁)2.被告110年12月3日提領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領取包裹之照片共6張(見22688卷第81至85頁)3.張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88卷第37至41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半指手套壹雙及超商取貨證明貳張均沒收。3丙○○(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號追加起訴書,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39分許,以LINE暱稱「專員周嘉豪」與丙○○聯繫,佯稱申辦貸款資料需將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各1張、存簿影本與餘額明細及雙證件影本,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寄貨方式寄送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8依指示寄送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復由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收取裝有右列物品之包裹。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10年12月1日凌晨0時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通門市。1.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711貨態查詢系統、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與暱稱「專員周嘉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下稱偵4247卷】第21、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41頁)2.被告110年12月1日提領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4247卷第45至46頁)3.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47卷第15至18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證據資料及出處罪名、宣告刑1楊馥榕(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24分許,自稱 東森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與楊馥榕聯繫,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下單,欲取消訂單需楊馥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楊馥榕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16分許,匯入49,987元2.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19分許,匯入49,987元3.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21分許,匯入25,07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24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上述兩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40,010元)2.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56分至同日晚上7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中油文林站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上述6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110,030元)1.楊馥榕之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403卷第28、67頁、偵3636卷第99頁)2.楊馥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03卷第25至27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蔡怡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7分許,自稱 王品享 鴨板橋門市店員與蔡怡馨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自動扣款而誤刷信用卡,要解除誤刷紀錄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蔡怡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31分許,匯入25,098元同上1.蔡怡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403卷第32、65頁)2.蔡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03卷第29至31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朱祐廷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自稱臺中勤美VendomeAoyama精品店店員與朱祐廷聯繫,佯稱因操作問題導致多刷錢,要解除誤刷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朱祐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17分許,匯入49,989元2.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24分許,匯入29,989元3.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匯入2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上述3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49,015元)2.110年11月22日晚上7時01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商業銀行中油文林站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上述3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60,015元)3.110年11月22日晚上7時39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接續提領20,005元、2,005元(上述2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22,010元)1.朱祐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403卷第39、63頁、偵3636卷第63、105頁)2.朱祐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03卷第35至38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布紹彤(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58分許,自稱拼圖總動員賣場工作人員與布紹彤聯繫,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要解除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布紹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2日晚上7時34分許,匯入22,156元同上1.布紹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636卷第91頁)2.布紹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6卷第29至33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溫秋玲(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工作人員與溫秋玲聯繫,佯稱因訂單作業錯誤造成分期付款12期、每期扣款500元,要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並匯款云云,致溫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2日晚上7時41分許,匯入23,123元(偵3403、252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下午5時50分許,應予更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2日晚上7時45ㄈ許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上述8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135,040元)1.溫秋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636卷第93頁)2.溫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6卷第35至37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楊雅雯(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53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工作人員與楊雅雯聯繫,佯稱因公司操作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要取消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2日晚上7時41分許,匯入67,209元同上1.楊雅雯之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636卷第95頁)2.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6卷第41至43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鄭仲珉(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6時53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工作人員與其老婆楊雅雯(即附表二編號6之楊雅雯)聯繫,佯稱要解除設定錯誤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楊雅雯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與鄭仲珉聯繫,要求其匯款始能將楊雅雯所匯之款項退還云云,致鄭仲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0年11月22日晚上8時9分許,匯入39,986元2.10年11月22日晚上8時11分許,匯入4,996元同上1.鄭仲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636卷第97頁)2.鄭仲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6卷第45至47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 陳麗玲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工作人員與陳麗玲聯繫,佯稱因公司操作設定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要解除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匯入14,0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1年11月22日下午5時56分至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44,000元(共64,000元)2.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1.陳麗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636卷第101頁)2.陳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6卷第53至55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黃幸琪(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3號、第36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自稱西堤員工與黃幸琪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信用卡,要解除誤刷紀錄及處理個資外洩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黃幸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匯入49,987元2.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匯入30,079元(偵3403、363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下午5時48分許,應予更正)同上1.黃幸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636卷第103頁)2.黃幸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6卷第57至25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陳憶萱(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上7時44分許,自稱 婕洛妮絲 客服人員與陳憶萱聯繫,佯稱誤刷信用卡,要解除誤刷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陳憶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23分許,匯入11,987元(偵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欄誤載為晚上8時45分許,應予更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27分至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共89,000元)2.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34分至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4,000元(共24,000元)1.陳憶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見偵4007卷第319、327至329、333至339、343、347頁)2.陳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07卷第67至71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王淑鍾(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自稱婕洛妮絲客服人員與王淑鍾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誘導王淑鍾使用網路銀行及ATM等方式,致王淑鍾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14分許,匯入29,987元2.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16分許,匯入7,105元3.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23分許,匯入9,985元(偵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誤載為晚上9時22分許,應予更正)同上1.王淑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007卷第133至135、139、143頁)2.王淑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07卷第35至37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范浩煒(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自稱王品集團西堤財務人員與范浩煒聯繫,佯稱因系統遭入侵個資外流而誤刷信用卡,要取消誤刷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范浩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21分許,匯入29,987元同上1.范浩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007卷第149至155、161、167、173頁)2.范浩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07卷第49至51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林晶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上8時25分許,自稱王品集團客服人員與林晶瑟聯繫,佯稱誤刷信用卡,要解除誤刷紀錄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晶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匯入24,021元同上1.林晶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臺幣活存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4007卷第261至265、269、273、277至279、281、283頁)2.林晶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07卷第41至45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黃紹庭(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與黃紹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帳戶被設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黃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匯入49,989元(偵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欄誤載為同年12月1日晚上1時35分許,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上述3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50,015元,偵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欄誤載為同年12月1日晚上9時17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應予更正)2.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41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接續20,005元、20,005元、18,005元、12,005元(上述4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70,020元,偵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提領時間」欄誤載為同年12月1日晚上10時8分至同日晚上11時9分許及「提領金額」欄誤載為150,040元,應予更正)1.黃紹庭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見偵4007卷第291至299、303、309、313、317頁)2.黃紹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07卷第75至77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 李俊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自稱電商業者客服與李俊霖聯繫,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云云,致李俊霖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49分許,匯入29,985元2.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4分許,匯入27,985元同上1.李俊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2紙(見偵4007卷第235至241、245、247、251頁)2.李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07卷第29至30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陳蓉蓉(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上7時43分許,自稱婕洛妮絲工作人員與陳蓉蓉聯繫,佯稱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要解處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陳蓉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28分許,匯入99,987元2.110年12月1日晚上9時29分許,匯入49,987元3.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3分許,匯入37,987元4.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5分許,匯入27,123元5.110年12月2日凌晨0時1分許,匯入85,051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12月1日晚上9時37分至同日晚上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上述8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149,040元)2.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0分至同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上述8筆均含手續費5元,共150,040元,偵400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提領金額」欄誤載金額為135,000元,應予更正)1.陳蓉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007卷第179至183、189、193至197、211至221、229頁)2.陳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07卷第57至59頁)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