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霞
曾麗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曾麗雅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秋霞、曾麗雅為母女,於民國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合會,由吳秋霞擔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吳秋霞共25會),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並約定每一會份之基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於每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12樓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假冒其等之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 陳美華 」、「 何育龍 」、「 陳正茂 」、「何育龍」之署名於投標單上,而偽造準私文書,旋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遭詐欺之會員(即該期之活會會員,含業遭冒標之會員,惟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
22、24至26號所示之人與吳秋霞、曾麗雅間有五親等內血親之關係,其等遭詐欺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人因自始未提出告訴,故不列入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2所示之人因告訴已逾合法告訴期間,其等遭詐欺部分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均陷於錯誤,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會款給吳秋霞、曾麗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及遭詐欺之會員,曾麗雅並將其收得之會款均交由吳秋霞收取。
二、案經何育龍、 何玉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秋霞、曾麗雅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固均 坦承渠 等分別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秋霞辯稱:我確實有倒會,但我沒有冒標云云;被告曾麗雅辯稱:我只是會員,我只是幫吳秋霞向其他會員轉達各會期之標息,其他會員交給我的會款,我都已經交給吳秋霞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秋霞、曾麗雅為母女,於106年2月5日,由被告吳秋霞擔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吳秋霞共25會),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並約定每一會份之基本數額為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於每月5日13時許,在上址開標等情,為被告吳秋霞、曾麗雅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53頁),並有告訴人何育龍提出之會單(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何玉玲提出之會單(見偵卷第65頁)、被害人羅 蔡麗鳳 提出之會單(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育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系爭互助會共5口,包括何育龍、 何美仁 、陳正茂、 劉斯華曾科銀 ,我從未去過現場開標,每月都是曾麗雅打電話跟我說何人得標及得標金,我就在會單上依序寫下各月之得標金,但我沒有記載是何人得標,直至第14會時, 羅蔡麗鳳 打電話問我有無標會,我一頭霧水。我每期都是扣除曾麗雅所說之得標金後,將我參與之5口一併匯款至吳秋霞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情(見偵卷第54至57頁),並有其提出之會單、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3、123至125頁)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何育龍確每期均係依基本數額扣除其提出會單上載各期之得標金後,繳付其本人及何美仁、陳正茂、劉斯華、曾科銀之會款至被告吳秋霞之第一銀行帳戶。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何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是曾麗雅找我參加系爭互助會,原因是吳秋霞要幫她兒子 曾進忠 (原名 曾農貴 )籌錢,當時我同事陳美華也想參加,經曾麗雅同意後,陳美華也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我和陳美華都沒有到場參與開標過,每個月5號開標後,我都會問曾麗雅今天得標金,並依序記載在會單上,再轉知給陳美華,陳美華就會匯會錢給我,因曾麗雅每月都有跟我借錢,我扣除還款後,會將剩餘借款及會款一併匯給曾麗雅,我和陳美華部分都是曾麗雅在負責,我沒有和吳秋霞聯絡過。最後一會即107年3月5日開標後,我於同年月8日已將我和陳美華之會款給曾麗雅,但陳美華於同日接到羅蔡麗鳳電話問說陳美華已經死會了,有沒有交會錢等語,我就向曾麗雅查證,曾麗雅還不承認系爭互助會有問題,我和陳美華才發現陳美華已被冒標。嗣於同年3月間,我表舅何育龍也有問我到底怎麼一回事,何育龍就拿他的會單來跟我的會單核對,我們才發現曾麗雅向我和何育龍講的得標金竟然不同,且何育龍也被冒標3次(即何育龍、陳正茂和何美仁),何育龍還在繳活會的會款,因為我和何育龍與吳秋霞、曾麗雅是親戚,吳秋霞、曾麗雅又表示有還款意願,所以沒有及時提告,但後來吳秋霞、曾麗雅都置之不理,何育龍和我才分別於110、111年間提告,吳秋霞、曾麗雅就我的部分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易卷第271至2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當初是我同事何玉玲跟我說曾麗雅有起會,我自己想跟,我不認識曾麗雅,是由何玉玲幫忙處理,有給我1份會單,每期開標後何玉玲會跟我講標多少,我就把會款匯給何玉玲。有一天羅蔡麗鳳打電話跟我說她看會單,我已經標走1會了,因為她剛標到1會,想問我說多久會收到會錢被標走,我跟她說我沒有標,我覺得怪怪的,就去問何玉玲,何玉玲再幫我去問,就發現系爭互助會有問題,我沒有標會卻被冒標等語(見易卷第281至28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何玉玲提出之會單、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5、95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曾麗雅亦自承其確係將告訴人何玉玲及被害人陳美華之會款抵扣自身向告訴人何玉玲借款之利息後,再將該2人之會款交付給被告吳秋霞等語(見易卷第320、325頁),該情亦為被告吳秋霞所不否認(見易卷第325頁),足見被害人陳美華確每期均係依基本數額扣除告訴人何玉玲所提出會單上載各期之得標金後,將其各期會款匯款至告訴人何玉玲之帳戶,嗣由告訴人何玉玲與被告曾麗雅自行計算該月2人間之借款、還款數額後,告訴人何玉玲再將餘款匯給被告曾麗雅,被告曾麗雅並將告訴人何玉玲及被害人陳美華之會款交給被告吳秋霞收取。
㈣、依上,告訴人何育龍及被害人陳美華迄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會期,各期既仍均係以基本數額扣除標息之方式繳納活會會員之會款,業足見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得標會員分別為陳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美仁部分,被害人陳美華及告訴人何育龍應均未實際得標,而係遭人冒標,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固仍執前詞否認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標單投標,並藉此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遭詐欺之會員,然證人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有參與系爭互助會,我先生 羅順誠 及我女兒 羅姝嬅 、女婿 蕭宏智 也都參與,都是我在負責。當初是吳秋霞說她兒子做生意要錢周轉,所以起了系爭互助會。除了 侯凱文鄭麗華 、曾麗雅得標之該3次我沒有到現場外,其餘開標我都有在現場,但我沒有到現場時,都會請 謝素嬌 要到場看開標,每次都只有我跟謝素嬌有到現場,其他會員都不會到,我和謝素嬌負責的會員標單是我們自己寫的,其他人的標單都是吳秋霞、曾麗雅寫的。開標後我會在會單上註明得標人及得標金,並於當天就將會款以現金交給吳秋霞,我沒到場的那幾次,會問吳秋霞問是誰得標及得標金,並在會單上紀錄。開標有幾次是吳秋霞負責,有幾次是曾麗雅負責,曾麗雅還會拿手機拍標單,說要給有標的人看,曾麗雅只有1、2次沒有到。我印象最深的是於107年2月該次開標時,在場看到標單是寫「何育龍2,200元」得標,我還問曾麗雅怎麼標這麼高,上次才標1,600元或1,800元,曾麗雅跟我說她小舅因為過年要用錢,一定要標到,我回家看會單發現何育龍已經得標,為何這次又得標,我就打電話去質疑吳秋霞,吳秋霞說要問曾麗雅,後來吳秋霞就說看錯了,改成何美仁得標。我每次到場看開標都有寫標單,標單會寫全名及標金,本案起訴4次我都有看到標單有得標人的全名和金額,何美仁這次實際上是寫何育龍的名字。另於106年12月該次,原是我女婿蕭宏智以1,600元標得,但吳秋霞跟我說她兒子曾進忠急需用錢,希望我把這一會讓給她,就變成這會是曾進忠標得,吳秋霞說之後有標到再給我,後來於107年3月,吳秋霞叫我寫2,200元要標給我,我說不要,她才說不然改2,100元給我得標,後來我打電話問陳美華說她會錢幾天會收到,但是陳美華說她沒有標不知道,我就很懷疑系爭互助會有問題,最後我也沒有拿到會錢等語(見易卷第284至3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素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有跟我先生 周隆御 一起跟系爭互助會,我每次都有去看現場開標,羅蔡麗鳳也會到,只有我們2人會到,有1、2次我沒有去,羅蔡麗鳳沒去時都會叫我要去,只有1次我們2人一起去宜蘭玩,忘記當天要開標。現場看的情況是有要標的人都會寫1張單子,因為其他人都沒有到場,其他人的標單應該是由曾麗雅所寫,吳秋霞不會寫,我和羅蔡麗鳳負責的就是我們自己寫的。開標的時候應該都吳秋霞在算,曾麗雅幾乎都有在場,曾麗雅會錄影看說是誰標的,開標後羅蔡麗鳳很仔細都會記下是誰得標、多少錢,我沒有在記,我會款都是現金交給吳秋霞等語(見易卷第303至30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佐,亦見證人羅蔡麗鳳、謝素嬌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時間,分別所見聞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陳美華」署名1,900元之標單、「何育龍」署名1,900元之標單、「陳正茂」署名1,900元之標單、「何育龍」署名2,200元之標單( 嗣改 為何美仁得標)均為被告吳秋霞或曾麗雅其中1人所書寫,輔以證人即告訴人何育龍、被害人陳美華均已明確證稱其等未曾得標等語,顯見該等標單均係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冒用其等之名義而偽造之準私文書,渠等並持之行使參與該次競標而得標,藉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遭詐欺之會員(即該期之活會會員,含業遭冒標之會員,另排除與被告吳秋霞、曾麗雅間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之會員)。被害人羅蔡麗鳳及其配偶羅順誠、女兒羅姝嬅、女婿蕭宏智、被害人謝素嬌及其配偶周隆御受騙而繳付各該期會費之金額部分,被害人羅蔡麗鳳、謝素嬌既親自到場,並由被害人羅蔡麗鳳紀錄標息於其所提出之標單上,其等受害之金額自以每月基本數額扣除被害人羅蔡麗鳳所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為準;又核卷附被告吳秋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會員即 蔡萬忠 各該期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均等同於上開被害人羅蔡麗鳳等人繳付之金額,惟均扣除30元之手續費(見易卷第108、110、116、120頁);另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告訴人何育龍、何玉玲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與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均無異,是此部分其餘遭詐欺之會員因受騙而繳付會費之金額認均應相同;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告訴人何玉玲提出之會單上載該期標息為1,900元,是認被害人陳美華此期所繳之會費應為18,100元,又因告訴人何育龍提出之會單上載該期標息為2,000元即所繳會費為18,000元,較低於被害人羅蔡麗鳳等人該期所繳之會費,而卷內尚乏該期如附表一編號7至9、18、19、23、28、30、31所示之會員繳納會費確切數額之相關證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認該9名會員該期繳納之會費應與告訴人何育龍相同即18,000元;末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因告訴人何玉玲提出之會單上載本期標息為1,800元即所繳會費為18,200元,是認被害人陳美華此期所繳之會費應為18,200元,又因被害人陳美華本期之會費較高於被害人羅蔡麗鳳等人及告訴人何育龍所繳之會費17,800元,而卷內尚乏如附表一編號7至9、18、19、28、30、31所示之會員繳納會費確切數額之相關證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是認該8名會員該期繳納之會費均為17,800元(上揭各期詐得之會款詳如附表二編號5、6、9、13詐得會款欄所示)。
㈤、又被告曾麗雅雖仍辯稱其並非每次開標均到場,其僅為會員云云,惟被告曾麗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告訴人何育龍5會(即含何美仁、陳正茂、劉斯華、曾科銀)及告訴人何玉玲2會(即含被害人陳美華)等會員均係由其負責,其會通知告訴人何育龍、何玉玲每期之標息,倘若係告訴人何育龍5會或告訴人何玉玲2會得標,其亦會向告訴人何育龍、何玉玲告知,並負責交付會款等情(見偵卷第56頁、易卷第319至320頁),證人即被害人羅蔡麗鳳、謝素嬌既均當場見聞被害人陳美華、告訴人何育龍(含陳正茂、何美仁)得標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各該標會,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何育龍、何玉玲前揭所證,被告曾麗雅迄至第14期倒會時,均仍向告訴人何育龍、何玉玲告知應繳納活會會款,未曾表示告訴人何育龍(含陳正茂、何美仁)、被害人陳美華業已得標,甚者,被告曾麗雅、吳秋霞自案發歷經偵、審程序迄今,僅係空言否認並未冒標,然始終未能說明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各該會期真正得標人及會款去向為何,顯見被告曾麗雅係與被告吳秋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吳秋霞共同分擔上述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秋霞、曾麗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分別冒用「陳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名義,在紙上偽造其等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嗣又持之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誤。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參加競標,以冒標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詐得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之得標會員及遭詐欺之會員,是核被告吳秋霞、曾麗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秋霞、曾麗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偽造「陳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各該編號遭詐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058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除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1、22所示之會員外,其餘活會會員因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犯罪事實同受詐欺取財之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吳秋霞、曾麗雅以一冒名投標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吳秋霞、曾麗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惟此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補充該罪名(見易卷第302頁),自無礙被告吳秋霞、曾麗雅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就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利用系爭互助會會員彼此間未必熟識或無暇至現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偽造「陳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以其等之名義偽造標單,用以投標並得標,並向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遭詐欺之會員共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吳秋霞、曾麗雅迭經偵、審程序,業經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何育龍、何玉玲、被害人陳美華、羅蔡麗鳳、謝素嬌指證歷歷,始終空言否認犯行,告訴人何育龍、被害人羅順誠、羅姝嬅、蔡 劉素英 均表示渠等倒會後均置之不理,態度不佳等情(見易卷第329、330頁),足見被告吳秋霞、曾麗雅犯後態度可議;兼衡被告吳秋霞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25頁),自陳現無業,無收入,與被告曾麗雅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曾麗雅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與配偶、小孩及被告吳秋霞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吳秋霞、曾麗雅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就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詐得之會款,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均稱被告曾麗雅收得之會款均已交由被告吳秋霞收取(見易卷第325頁),是認上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吳秋霞所分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各次行使偽造之標單,均未據扣案,且於開標後衡情應已滅失,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而各次標單上所偽造之「陳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部分,因該標單業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前揭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犯行,亦分別向告訴人何育龍(含何美仁、陳正茂、劉斯華、曾科銀)詐得90,500元、91,000元、90,000元、89,000元,另分別向告訴人何玉玲詐得18,100元、18,200元、18,100元、18,200元,因認被告吳秋霞、曾麗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何育龍、何玉玲告訴被告吳秋霞、曾麗雅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吳秋霞、曾麗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告訴人何育龍與被告吳秋霞為4親等血親關係,與被告曾麗雅為5親等血親關係,告訴人何玉玲與被告吳秋霞為3親等血親關係,與被告曾麗雅為4親等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何育龍、何玉玲係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被告吳秋霞、曾麗雅冒標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惟告訴人何育龍遲於110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人何玉玲則於111年12月1日之偵查訊問程序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收文戳、訊問筆錄(見他卷第3頁、偵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何育龍、何玉玲提出告訴時,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被告吳秋霞、曾麗雅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以112年度蒞字第20588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言詞減縮(見易卷第281頁),然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法院之後,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並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之撤回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姓名與吳秋霞、曾麗雅之親等關係1吳秋霞本案被告2羅順誠3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4羅姝嬅5謝素嬌6周隆御7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8蔡萬忠9 陳碧香 10蕭宏智11 陳祥義 12鄭麗華13何育龍1.與吳秋霞為4親等血親關係2.與曾麗雅為5親等血親關係14何美仁(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15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16劉斯華(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17曾科銀(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曾麗雅本案被告21陳美華22何玉玲1.與吳秋霞為3親等血親關係2.與曾麗雅為4親等血親關係23 楊志成 24侯凱文1.與吳秋霞為3親等血親關係2.與曾麗雅為4親等血親關係25侯凱文26曾農貴1.與吳秋霞為1親等血親關係2.與曾麗雅為2親等血親關係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王健全附表二:編號開標日期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告訴人何育龍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告訴人何玉玲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遭詐欺之會員詐得會款1106年2月5日1.吳秋霞2106年3月5日11.陳祥義2,500元2,500元2,500元3106年4月5日24.侯凱文2,000元2,000元2,000元4106年5月5日12.鄭麗華1,700元1,700元1,700元5106年6月5日21.陳美華1,900元1,900元1,900元2. 羅順成 3.羅蔡麗鳳4.羅姝嬅5.謝素嬌6.周隆御7.劉素英8.蔡萬忠(匯款至吳秋霞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8,070元,應係扣除30元之手續費)9.陳碧香10.蕭宏智18.謝享龍19. 沈伊玟 21.陳美華23.楊志成27.廖建志28.謝玉珍29.林政仲30.王健全31.王健全共計18人(20,000-1,900)*17+18,070=325,770元6106年7月5日13.何育龍1,800元1,800元1,800元2.羅順成3.羅蔡麗鳳4.羅姝嬅5.謝素嬌6.周隆御7.劉素英8.蔡萬忠(匯款至吳秋霞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8,170元,應係扣除30元之手續費)9.陳碧香10.蕭宏智18.謝享龍19.沈伊玟21.陳美華23.楊志成27.廖建志28.謝玉珍29.林政仲30.王健全31.王健全共計18人(20,000-1,800)*17+18,170=327,570元7106年8月5日27.廖建志2,000元2,000元1,800元8106年9月5日29.林政仲2,000元2,000元2,000元9106年10月5日15.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1,900元2,000元1,900元2.羅順成3.羅蔡麗鳳4.羅姝嬅5.謝素嬌6.周隆御7.劉素英8.蔡萬忠(匯款至吳秋霞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8,070元,應係扣除30元之手續費)9.陳碧香10.蕭宏智18.謝享龍19.沈伊玟21.陳美華23.楊志成28.謝玉珍30.王健全31.王健全共計16人1.左揭編號2至6、10、21所示之會員共7人所繳之會費均為18,100元(計算式:20,000-1,900)2.左揭編號8所示之會員所繳之會費為18,070元3.因告訴人何育龍提出之會單上載本期標息為2,000元,即所繳會費為18,000元,較低於前揭會員所繳之會費,而卷內尚乏左揭編號7至9、18、19、23、28、30、31所示之會員共9人繳納會費確切數額之相關證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該9名會員均係繳納18,000元4.基上,本期詐得匯款計為306,770元(計算式:18,100*7+18,070+18,000*9=306,770)10106年11月5日20.曾麗雅1,600元2,000元1,600元11106年12月5日26.曾農貴1,600元2,100元1,600元12107年1月5日23.楊志成1,800元2,100元1,800元13107年2月5日14.何美仁(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2,200元2,200元1,800元2.羅順成3.羅蔡麗鳳4.羅姝嬅5.謝素嬌6.周隆御7.劉素英8.蔡萬忠(匯款至吳秋霞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7,770元,應係扣除30元之手續費)9.陳碧香10.蕭宏智18.謝享龍19.沈伊玟21.陳美華28.謝玉珍30.王健全31.王健全共15人1.左揭編號2至6、10所示之會員共6人所繳之會費均為17,800元(計算式:20,000-2,200=17,800)2.左揭編號8所示之會員所繳之會費為17,770元3.因告訴人何玉玲提出之會單上載本期標息為1,800元,即所繳會費為18,200元,被害人陳美華係經由告訴人何玉玲轉知得標金額而繳費,故認被害人陳美華(即左揭編號21所示之會員)所繳之會費為18,200元4.因被害人陳美華所繳本期之會費較高於前揭會員所繳之會費,而卷內尚乏左揭編號7至9、18、19、28、30、31所示之會員共8人繳納會費確切數額之相關證據,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該8名會員均係繳納17,800元5.基上,本期詐得匯款計為285,170元(計算式:17,800*6+17,770+18,200+17,800*8=285,170)14107年3月5日羅蔡麗鳳2,100元2,300元2,1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吳秋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麗雅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吳秋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麗雅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吳秋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麗雅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吳秋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麗雅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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