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麗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麗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麗雅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等均同,惟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6年6、7月間、107年2、10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復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對於本案所犯之錯誤,已深刻反省,犯後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患有罕見疾病的小孩及病重的母親均待其照顧,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從輕定刑,讓其可以早日出來,繼續負起償還債務之責任等語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5日106年7月5日107年10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