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峙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1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峙維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曾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5日、同年4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遭否准。聲明異議人於服刑期間過半後,再由配偶提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請求,仍遭否准。惟聲明異議人該案之犯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以下,且未肇事,距前次所犯公共危險罪已近3年,犯後並主動尋求醫療協助並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在監所執行期間,已深刻自省,且恪遵服刑規範行為良好,積極參與所方安排之活動並配合錄製講談節目,而聲明異議人原為國立大學專案助理教授,因入監服刑後,婚姻家庭及教學工作均受到衝擊,亦不斷深自檢討並懊悔不已,服刑前亦接受專業心理諮商,並無檢察官所稱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陳峙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664號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聲明異議人於執行中雖曾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檢察官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於111年7月8日聽取聲明異議人關於准否易科罰金等之意見後,於同日即以111年執字第1664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嗣聲明異議人請其配偶再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再以新北檢增庚111執聲他2496字第1119077913號函駁回上開聲請,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聲明異議人雖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已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從予以撤銷或變更,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提起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