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鼎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第2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鼎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餐飲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
第23859號被告許鼎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鼎毓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8時17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梁玉芬蘇鈴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邱郁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鼎毓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知道可能作非法使用,並幫助詐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係交付綽號「 小蔥 」之不詳成年男子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係交付綽號「 劉家豪 」(另函請警方續查)之國中同學,因信任同學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本署案號1告訴人梁玉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TDS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9月28日20時許1萬元新臺幣轉帳、對話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2告訴人蘇鈴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TDS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9月28日18時17分許1萬元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3告訴人邱郁涔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9月28日19時9分許3萬元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3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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