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1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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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3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遊覽客車,在台北市○○路與中皺路口,因疏忽撞
及原告承保由 陳秀惠 駕駛之6280-DM自小客車獸損,經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秀惠11680元(工資2500元、材料
2100元、塗裝70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11680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表、行車
執照、估價單、汽車保險卡、汽車款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查原告所承保之車係於93年4月1日領照使用,現以1萬1千6
百8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100元,工資為9580元。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本件小客車領照至被撞日94年2月23日,已使用11個月
,有行車執照可籍。茲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原告承保之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10元(
2100x0.369x11/12=710),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390元,連同原告支出工資9580元,共得請求
1097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請求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十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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