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11元,及其中新台幣49,442元,自民
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3,6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使用,其期
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
同一內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其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透過自
動提款機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每月20日為結算日,並應於次
月20日之最後應繳款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其未繳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之循環利息,如逾期
未依約清償,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計至94年11月20日止
,尚欠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共53,611元,
其中49,442元為本金,而未於94年8月20日之最後繳款期限
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11元,及其中新台幣49,442元,
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云
。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超過新台幣50元部分,經查,
該逾期手續費本質上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七之高利,竟再藉詞向被告請求每
月200元之違約金,其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核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