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向其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除繳納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日計付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息
,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外,另應給付遲延期間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核貸後即陸續提領現金,惟
自93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欠111,942元(本金109,
722元、9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1,920元、帳務管理費300元),依約所負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給付其中109,722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GEORGE&MARY持卡人提領現金時應繳付帳務管理費100元
,並按日計付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一期未繳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系爭契約第3、6、7及11條約定甚明,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