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3號、第23020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第3229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仙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年11月27日東營字第1072900546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被告鄭仙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仙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告訴人 張碧霞 、 楊水祝 2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擔任車手)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提領告訴人張碧霞部分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領告訴人楊水祝部分獲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7%,即511,770元(7,311,000元乘以0.07),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3號卷第8頁,信警偵字第1070003616號卷第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3號107年度偵字第23020號被告鄭仙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仙偉與 郭澄宏 (另分案偵辦)、綽號「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運作(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在案),郭澄宏與鄭仙偉均負責擔任現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集團運作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假冒公務人員詐騙被害人後,再由「哥」指示郭澄宏、鄭仙偉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等財物,復由鄭仙偉將詐得財物交付與郭澄宏,並從中領取2%至7%之酬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與張碧霞,向張碧霞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涉嫌詐欺洗錢,須凍結其資產,要求其將其家中財物交付與法院人員,隨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份子假冒司法人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張碧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張碧霞佯稱將派員至其住處收取其黃金、金融卡,致張碧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楊梅 區中山路1巷與中山路1巷2弄路口,將其所有之4條金項鍊、3條金手鍊、4個金戒指、2個金耳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收取之鄭仙偉,鄭仙偉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龍潭高原郵局提領5萬6,000元,另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1萬1,000元,共計提領6萬7,000元、提領後將之交付郭澄宏,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
二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與楊水祝,向楊水祝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需依指示直播16
5,撥通後詐騙集團份子即向楊水祝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然楊水祝經傳喚2次均未到場,需盡速釐清案情,否則將凍結其資產,要求楊水祝將其提款卡、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接受公證並監管云云,致楊水祝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鴻海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詐騙集團份子收受。迨詐騙集團份子取得楊水祝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楊水祝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相互轉帳,期間鄭仙偉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件所示金額,提領後將之交付郭澄宏,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7%為報酬。
二、案經張碧霞、楊水祝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仙偉於警詢時及│一坦承加入郭澄宏等人所屬之│││偵查中之供述│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搭││││乘由郭澄宏駕駛之車牌號碼││││3403-L6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碧霞收取財││││物後,即持告訴人楊梅郵局帳││││戶金融卡、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5萬││││6,000元、1萬1,000元,將││││之交與「 阿源 」後,獲得2%約││││6,000元報酬之事實。││││二坦承持楊水祝所申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三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自車││││牌號碼3403-L6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下車之人、持告訴人金││││融卡提款及106年10月間,在││││彰化地區持楊水祝申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人均為其本人之事││││實。│├──┼──────────┼─────────────┤│二│告訴人張碧霞、楊水祝│全部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 曾育斌 、 黃獻文 於│證人曾育斌透過友人「阿達」│││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介紹,知悉 黃昱齊 要出售上開││││車輛,其遂再告知黃獻文此事││││,黃獻文將此訊息張貼在網路││││後,被告即與其聯繫購車,並││││以20萬元購入上開車輛之事實││││。│├──┼──────────┼─────────────┤│四│證人 蔡宗儒 於警詢時之│鄭仙偉出面承租車牌號碼│││證述│RBH-7825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五│告訴人楊梅郵局帳戶存│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之│││摺影本及內頁、彰化銀│楊梅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楊梅│││行楊梅分行存摺影本及│分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5│││內頁各1份│月31日遭被告分別提領5萬││││6,000元、1萬1,000元之事││││實。│├──┼──────────┼─────────────┤│六│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1│被告向告訴人拿取其所有之4│││巷與中山路1巷2弄路│條金項鍊、3條金手鍊、4個│││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金戒指、2個金耳環、楊梅郵│││紙│局帳戶、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七│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取得告│││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郵局│訴人之楊梅郵局、彰化銀行楊│││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梅分行金融卡後,旋於同日分│││2紙│別至桃園市龍潭區高原郵局提││││領5萬6,000元及至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1萬1,000元││││之事實。│├──┼──────────┼─────────────┤│八│楊水祝申設之台東郵局│楊水祝所申設之帳戶內存款遭│││、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人提領之事實。│││台東分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九│彰化花壇郵局、第一銀│被告駕駛RBH-7825號車輛至自│││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動櫃員機提領楊水祝所申設之│││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全│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興工業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十│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告購│││份│買後使用之事實。│├──┼──────────┼─────────────┤│十一│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承│││1紙│租使用之事實。│├──┼──────────┼─────────────┤│十二│告訴人張碧霞持用之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號0000000000號通聯│騙之事實。│││紀錄1份││└──┴──────────┴─────────────┘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仙偉與郭澄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持張碧霞、楊水祝金融卡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部分,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持張碧霞、楊水祝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就提領款項受有2%及7%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96號被告鄭仙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仙偉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與郭澄宏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8月
4日9時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健保局人員」、「 陳姓 警官」、「楊建國書記官」、「方道成檢察官向楊水祝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盜刷、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房地所有權狀裝於信封中,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方可避免資產遭凍結云云,以此方式詐騙楊水祝,致楊水祝陷於錯誤,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於106年8月1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房地所有權狀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復由郭澄宏前往領取。嗣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6年10月12日指示郭澄宏帶同鄭仙偉前往臺中市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被告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BH-7829號租賃小客車各1輛, 郭澄宏復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鄭仙偉,分別自10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至上午11時13分許止、自106年10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起至上午9時40分許止、自106年10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起至上午9時41分許止,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第一銀行溪湖分行之ATM,由鄭仙偉下車,以未經楊水祝授權而輸入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一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9萬2,000元得手(共計24萬2,000元)得手。被告並將上開提款卡資料及提領款項交與郭澄宏,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6%之報酬。嗣因楊水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水祝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復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仙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水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第一銀行溪湖分行ATM提領畫面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H-7829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RBH-7829號租賃小客車之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
(六)告訴人楊水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七)告訴人寄件之宅急便托運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仙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郭澄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涉犯加重詐欺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53號、第230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雅股)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告訴人與前開案件認定之告訴人均係楊水祝,依實務見解認為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次數,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而非以提款次數為計算基準,從而,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5日
檢察官鄒茂瑜檢察官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件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被告鄭仙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鄭仙偉與郭澄宏(另行通緝)、綽號「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運作(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在案),郭澄宏與鄭仙偉均負責擔任現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集團運作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假冒公務人員詐騙被害人後,再由「哥」指示郭澄宏、鄭仙偉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等財物,復由鄭仙偉將詐得財物交付與郭澄宏,並從中領取2%至7%之酬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與楊水祝,向楊水祝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需依指示直播165,撥通後詐騙集團份子即向楊水祝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然楊水祝經傳喚2次均未到場,需盡速釐清案情,否則將凍結其資產,要求楊水祝將其提款卡、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接受公證並監管云云,致楊水祝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鴻海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詐騙集團份子收受。迨詐騙集團份子取得楊水祝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楊水祝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相互轉帳,期間鄭仙偉於附件所示時間,提領附件所示金額,提領後將之交付郭澄宏,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7%為報酬。
二案經楊水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鄭仙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郭澄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水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柯智緯 、 陳昱勳 於警詢之證述。
五楊水祝申設之台東郵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東分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六彰化花壇郵局、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全興工業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涉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比對圖、行車軌跡及影像。
七汽車委賣合約書、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鄭仙偉與郭澄宏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就提領款項受有7%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仙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53號、第230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雅股)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莊琇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