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42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對人三來興業有限公司關係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政遇律師為相對人三來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惟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負責人 周炳昆 已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無繼承人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認業已解散,應辦理清算,惟相對人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致相對人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職務,聲請人亦無法送達營業稅繳款通知,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周炳昆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第30頁),其已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02年1月15日南院 勤家君 102司繼字第109號函、102年6月26日南院勤家君102年度司繼字第109號函、民事聲請書、被繼承人周炳昆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周炳昆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於唯一股東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依法應已解散,並應行清算,是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聲請人依前揭說明,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另聲請人雖謂第三人 周滄嶽 為原董事周炳昆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為弘鑫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人,應熟悉營利事業營運及清算程序,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惟清算人應以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並具有處理公司之專業智識能力為當,周滄嶽雖擔任弘鑫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人,然其並不必然熟捻相對人之事務,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周滄嶽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亦已具狀明確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宜由本院依職權選任具有法律或財務背景之專業人士為妥適。又審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公司清算人之律師名冊,認由吳政遇律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吳政遇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為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