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所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所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所建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2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1日12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所建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於103年6月
3日依法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建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卷第33頁背面),且為警於103年6月3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2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