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之星」、「大笨象」及「金時代」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92年5月4日凌晨零時10分,在屏東縣○○鎮○○路○○○號屏海檳榔攤旁貨櫃內,查獲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象之星」、「大笨象」及「金時代」各1台(各含IC板1塊)。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繳納新台幣3萬元(92年度偵字第2580號)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93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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