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于永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永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向 藍智偉 購買20萬元的毒品,也陪同藍智偉一同下屏東購買,是因為擔心20萬元被藍智偉暗槓,所以才一同前往。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藍智偉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並不知道綽號「同學」之人存在,並無串證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與藍智偉於偵查中已經對質過,歷次證述均有具結作擔保,並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起訴之罪名為運輸毒品罪,而依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運輸毒品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故依被告之供述,難認被告有替他人運輸毒品之意,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任何顯示,被告犯嫌難謂重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于永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扣案毒品在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于永光與同案被告藍智偉2人供述反覆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于永光與同案被告藍智偉有勾串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相關證人業已於101年6月14日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日已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然本院認為若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足保全被告及確保本案嗣後之審理、執行程序,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台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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