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住處防火巷佔用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