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雪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792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簡字第505號),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