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訴人 陳慶任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慶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曳引車載運混雜有廢塑膠、木材、磚塊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約二十公噸,至 洪建明 承租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情,已綜合證人 楊國禛 、 阮春森 、羅文傑、洪建明等人所為之證言,參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等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非僅憑證人楊國禛之證言為唯一依據。復以上訴人辯稱其與友人 張文正 前往上開土地附近之土雞城用餐,因土雞城停車不便,故將曳引車停放在該土地旁,並未傾倒廢棄物等語,不足採信。證人張文正等人所為迴護之詞,同無可取。併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謂原判決僅憑證人楊國禛之證言為認定之依據,但楊國禛未目睹上訴人傾倒廢棄物,其所述純屬臆測,且該土地早在民國九十九年間即已遭人傾倒廢棄物,原判決置此不論,遽認上訴人犯罪,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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