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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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楊凌懿
       陳靖穎
被   告  雲尚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雪方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08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僅依一般民法債
權讓與方式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訴外人鼎強浪
板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委由其負責人 林昱翔 向原告表
示,鼎強公司因供應商要求及其他原因,存在與被告換票之
需求。鼎強公司及負責人林昱翔請求被告及其關係企業雲呈
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供其給付予廠商,鼎強公司再開立支票予
被告。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鼎強公司間存在一換票之無名契約
。惟鼎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無足額存款可供支票兌現,
原本換票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於鼎強公司支票跳票後,不斷
要求鼎強公司返還被告所開立之票據,鼎強公司負責人謊稱
不日即可將票據返還,但均屬推託之詞。鼎強公司對被告既
無票據上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自鼎強公司取得票據上權利
。且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鼎強公司
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僅將票據「轉讓」予原告,以作為
借款清償來源,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被告為發
票人應給付票款,並無理由。另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提示
人為原告不爭執,本件只是債權讓與,不是票據的背書轉讓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記名票據(即有記載受款人者)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不得轉讓;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第12條亦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有上
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因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而已,並未規定無記名支票得記載禁止轉
讓,故系爭支票正面縱使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依
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票據上權
利。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其責任。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與鼎強公司間存在一換票之無名
契約,惟鼎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無足額存款可供支票兌
現,原本換票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於鼎強公司支票跳票後,
不斷要求鼎強公司返還被告所開立之票據,鼎強公司負責人
謊稱不日即可將票據返還,但均屬推託之詞,鼎強公司對被
告既無票據上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自鼎強公司取得票據上
權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
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而由鼎強公司提示後,以「掛
失止付」為由退票,鼎強公司再交付給原告,是屬期後交付
轉讓之情形。參以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
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鼎強公司享
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執票人),此與
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原告所取
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得以對抗交付轉讓人即鼎強
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原告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得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該等票據,致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
,又被告雖提出數張鼎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部分退票理由
單,然此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其因與鼎強公司換票而交付
予鼎強公司,是僅憑上開支票尚無從作為被告得以拒絕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被告執此抗辯,應無可採,本件
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依據首揭規定,被告仍
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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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尚呈│彰化商業銀行│MN0000000│500,000元│108年7月05日│108年7月05日│
││有限公│霧峰分行│││││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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