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7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黃錦瑭定代理人債務人 柯正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柯正忠於95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協商金額為107,444元,並約定方案為83期,5%之利率,期付金1534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2,4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相對人至民國99年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05,25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05,257元為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民國99年2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證二:信用卡約定條款。證三: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柯正忠│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05257││月1日起│││││元│├──────┼──────┼───────┤││││自民國99年2│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柯正忠│自民國99年2│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105257││月10日起││2,400元之違約│││元││││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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