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蔡靜月 相對人瀚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揚俊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年度全字第一一四四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新臺幣111,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業經和解,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伊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書、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聲請撤回狀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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