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皮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易倫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3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皮包
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茲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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