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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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蕭文俊於92年4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瑞仔 」之成年男性友人居間引介而得悉大陸地區女子 柏麗萍 有意來臺非法工作後,其竟與大陸地區女子 楊紅 、「瑞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或稱 阿虎 ,以下均稱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經楊紅居中引介柏麗萍結識「阿福」後,推由蕭文俊與大陸地區女子柏麗萍辦理假結婚擔任人頭配偶,並由「阿福」協助辦理柏麗萍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相關事宜,嗣經「阿福」代為辦妥赴大陸地區所需證件、機票後,甲○○即於92年4月22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甲○○、柏麗萍並在明知彼此均欠缺結婚之真意下,於同年5月
8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2003)黔公字第0256號結婚公證書,蕭文俊方於同年月11日搭機返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及取得海基會所核發(92)南核字第026939號證明書,其與柏麗萍(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據緩起訴處分確定)、楊紅、「瑞仔」及「阿福」等人旋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蕭文俊於同年月23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高雄縣田寮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田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蕭文俊與大陸地區女子柏麗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蕭文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蕭文俊與柏麗萍、楊紅、「瑞仔」及「阿福」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前揭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蕭文俊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蕭文俊與柏麗萍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後,再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焦守誠 於92年5月26日持上開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柏麗萍來臺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柏麗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入境臺灣,柏麗萍隨即於92年7月17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㈡、 嗣柏麗萍 於92年12月31日自行搭機離境後,為達使柏麗萍再度來臺非法工作之目的,蕭文俊即分別與楊紅、「瑞仔」及「阿福」等人承續前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柏麗萍、楊紅、「瑞仔」及「阿福」等人承續前揭共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蕭文俊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蕭文俊與柏麗萍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後,再由蕭文俊於93年1月1日持前揭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柏麗萍來臺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柏麗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入境臺灣,柏麗萍隨即於93年1月10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以結婚探親為由再度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柏麗萍於93年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一心賓館」807號房間內從事非法性交易遭警查獲,經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文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文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柏麗萍、焦守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及柏麗萍之入出境查詢暨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所核發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核發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42頁、第70頁、第104至105頁、第118頁,偵二卷第130至1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均簡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又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結果,被告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其差異僅在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因被告之前案所犯為故意犯,其比較新舊法律就本件而言,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固以修
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
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及共犯楊紅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以下均簡稱「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及共犯楊紅等人既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先後實施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自應依最後行為時即實施犯罪事實㈡犯行時之法律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查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即知。是被告及共犯柏麗萍、楊紅、「瑞仔」及「阿福」等人為使柏麗萍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與柏麗萍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不實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復持上開領得之公文書連續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柏麗萍得以先後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及共犯楊紅、「瑞仔」及「阿福」等人均明知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柏麗萍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結婚探親為由,先後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提出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柏麗萍進入臺灣地區,自均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持不實結婚登記事項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以前揭不實資料先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柏麗萍來臺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另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大陸地區女子柏麗萍經共犯楊紅居中引介後結識共犯「阿福」,並談妥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由柏麗萍來臺工作後所得中扣除),由共犯「阿福」協助辦理柏麗萍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事宜等內容,惟查:
⒈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柏麗萍於偵查時雖證述:我來臺灣當時
沒有說要付多少錢,而且我當時也沒有錢,當時講好我來臺灣賺錢再還,我印象中當時講好我來臺灣工作要還他們(即楊紅或「阿福」)大約10萬元,印象中我欠的錢第一次來臺灣就還清了,是透過工作所得扣抵的方式償還云云(見偵二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然證人柏麗萍除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與本案被告經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外,復以假名「 李玉英 」之名義,先與臺灣地區人民 鄭永能 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後,於94年5月2日申請來臺與配偶鄭永能團聚,嗣於離婚後出境,再以前揭假名「李玉英」與臺灣地區人民 李泰龍 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後,於95年1月4日申請來臺與配偶李泰龍團聚等情,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31日移署服 高一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李玉英」、李泰龍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81頁、第86至87頁、第95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11至114頁),參以證人李泰龍於警詢時證述:於100年4月間,柏麗萍在大陸地區告訴我說她與蕭文俊、鄭永能結婚都是假結婚,是經由「阿福」安排的,來臺灣都沒有花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此顯與證人柏麗萍前揭證述:係以新臺幣10萬元的代價經由「阿福」安排來臺工作云云,有所出入,故證人柏麗萍所述:係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楊紅或「阿福」作為安排非法進入臺灣工作之代價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柏麗萍所述支付代價予予楊紅或「阿福」以安排非法進入臺灣工作之代價一節屬實,自難逕認本案被告及共犯楊紅或「阿福」等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柏麗萍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⒉次觀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除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大陸地區
女子柏麗萍經本案共犯楊紅居中引介後結識共犯「阿福」,並談妥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由柏麗萍來臺工作後所得中扣除),由共犯「阿福」協助辦理柏麗萍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事宜等內容外,就被告及共犯楊紅、「阿福」等人實施前揭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柏麗萍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渠等主觀上是否具備營利意圖、客觀上獲利數額內容或利益分配方式等具體事實內容,均未見隻字片語提及,再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猶僅引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條文,足見檢察官應僅針對被告前揭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柏麗萍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及於被告或共犯楊紅、「阿福」等人所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應屬至明。⒊從而,綜觀本件起訴書所載全文具體內容,既無從認定起訴
範圍及於被告或共犯楊紅、「阿福」等人實施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具有「主觀上營利意圖」之事實,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乏確證足認被告或共犯楊紅、「阿福」等人有「意圖營利」之加重要件犯情,本院自僅得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併予敘明。
㈤、實質上一罪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柏麗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楊紅、「瑞仔」及「阿福」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柏麗萍、楊紅、「瑞仔」及「阿福」等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間接正犯部分:被告及共犯柏麗萍、楊紅、「瑞仔」及「阿福」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焦守誠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共犯柏麗萍來臺,故此部分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㈧、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均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㈨、累犯部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項,應遞加重之。
㈩、爰審酌被告擔任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柏麗萍先後二次非法來臺工作,並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結婚事項並持以向境管單位行使之,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其犯罪手段相較於主動仲介媒合兩岸人民假結婚之人蛇集團成員而言,惡性尚非甚為重大,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從事之工廠管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現罹有大腸癌、舌癌等病症尚須持續追蹤治療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第88頁診斷證明書),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實施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