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廸文
邱韋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戊○○如其附表編號2(庚○○)、5(子○○)、9(丑○○)所示無罪部分,暨關於癸○○如其附表編號8(壬○○)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癸○○犯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
戊○○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自稱「 小林 」)、戊○○(自稱「 小李 」)共同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藉以乘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暴利,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4「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重利條件,貸予附表一編號1、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2、4「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癸○○(自稱「小林」)另又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藉以乘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從中取得暴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重利條件,貸予壬○○如附表一編號3「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此方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戊○○對寅○○犯重利罪,被告癸○○對甲○○犯重利罪部分,認均罪證明確而處刑,未據上訴,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戊○○被訴重利而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均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除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壬○○、子○○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之陳述,據被告癸○○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又被告癸○○對證人丑○○、庚○○;被告戊○○對證人壬○○、子○○、丑○○、庚○○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所證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證人庚○○、壬○○、子○○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分見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53頁;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頁);丑○○則經本院依其所陳情由,安排其於審理時以視訊方式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證人壬○○、子○○、丑○○、庚○○經訊及其等向被告2人借款之時間、金額、催還款之細節時,或因時間經過或其他因素之干擾,而有記憶未明,刻意為有利被告證述之情事,惟經提示其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述,則均未表示該等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盡不實或違反真意之處,本院審酌該等警詢、偵詢筆錄作成之情形,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又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屬於不可或缺之供述證據,自均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得為證據。
⒉至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癸○○、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借款予附
表一編號1、2、4「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之事實;被告癸○○亦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借款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等雖有借款事實,但並沒有收取重利,這些借款都是好朋友間的借款放貸云云。經查:
⒈庚○○部分:
⑴庚○○就本件借貸數額、條件、日期分別證稱:伊收到「要
用錢嗎」的簡訊,就打電話去詢問,即於100年12月底向綽號「小李」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小李拿錢到桃園縣○○鄉○○路龍元宮前給我;借款5萬元,扣除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5,000元。借款時有簽立本票5萬元一張。伊上開借款之本、息已於100年5、6月清償完畢;另又於101年12月向綽號「小林」借3萬元,簽3萬元本票1張,扣除利息1,500元,實拿28,500元,利息每10天1期,每期1,500元利息,該筆借款之本息已於102年3月份還清,伊均有按時繳納本息。一開始係向戊○○借款,由戊○○收取利息;後來向癸○○借款就由癸○○收取利息等語(偵字第13839號卷第22至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警詢中所陳實在,所證借款筆數、數額及計息條件,前後一致,亦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信實。
⑵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依證人庚○○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癸○○借款,分別以借款5萬元,預先扣除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5,000元;或借款3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500元,實拿28,500元,利息每10天1期,每期1500元。
則其借款時僅實際分別取得本金45,000元、28,500元,則借款利率自應以此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庚○○上開2筆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百分之405、192【計算式分別為:5000÷45000÷10×365×100%≒405%;1500÷28500÷10×365×100%≒192%】,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⑶至就其當時急須資金之原因,亦據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
:伊那時先生身體不好,罹患食道癌,在和信醫院治療一年多後,已於102年7月3日過世。當初也是先生身體不好,罹患食道癌,才會去向農會以房屋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伊先生在和信治癌醫院醫療一年多後,於102年7月3日過世;伊母親迄其於原審作證時,高齡91歲,也罹患老人痴呆症,這些重擔都在伊身上。伊於101年12月26日12時2分通聯譯文中,對方問伊是否今日,伊說伊在農會等對保等語。顯見當時證人是以房屋設定抵押權辦理增貸,以此償還所借款項本金,仍可認係因支應家人醫藥費處境,未能即時貸得款項,始有必要以重利借款應急,可以認定。至該證人最後固然向農會增貸成功,然倘其未陷入困境,自始即確定得以增貸取款,又何須支付重利應急?是亦不得以其最後另向農會貸得款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壬○○部分:
⑴證人壬○○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伊從事生命
禮儀公司行業。因收到一通電話詢問有無欠資金後,直接在電話中約見面,約在101年12月份左右,綽號「小林」到伊辦公室即桃園市○○路○○號找伊,伊跟「小林」借了20萬元,扣除利息1萬元,實拿19萬元。伊開了20萬元支票向「小林」換現金20萬元,利息每20天一期,每一期利息1萬元,伊已還清款項。伊從頭到尾都是與「小林」即被告癸○○接洽、收款、還款等語(偵字第13839號卷第52至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警詢中所陳實在,所證借款筆數、數額及計息條件,前後一致(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反面),亦曾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真實。
⑵依證人壬○○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癸○○借款,係以借
款2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0,000元,實拿19,0000元,利息每20天為1期,每期10,000元,揆之前揭說明,以190000元為本金數額計算借款利率,其該筆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96【計算式為:10,000÷190,000÷20×365×100%≒96%】,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⑶就證人壬○○當時急須資金之原因,亦據其於原審結證稱:
伊當時係為了一張票借錢。伊沒有不動產,只剩一間房,但已無法再借得款項。伊本有一部20年的豐田國產車,該車老舊,且在周轉票款前車也被偷了。伊亦無其他值錢動產可以向當鋪質借款項。伊一生作生意都沒有成功,熟識的朋友或兄弟臨時周轉幾次後,也不好意思再借,也沒辦法等語。其走投無路,別無借款管道,始負擔如此重利借得款項,亦堪認定。
⒊子○○部分:
⑴證人子○○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伊係收到一
通有資金需求否的簡訊後,打電話跟地下錢莊借錢。時間約在101年9、10月分左右,綽號「小林」到臺北市○○○路華江橋附近找伊,伊跟小林借了新台幣25萬元,扣除利息2萬5000元,實拿22萬5千元。隔日同地點伊再向小林借30萬元,扣除利息3萬元,實拿27萬元。伊共借了55萬元,借25萬元部分利息每個月15000元,30萬元部分每個月18000元,有簽立25及30萬元本票各一張,沒有押任何證件。伊借款後均只還利息,本金55萬元均未還。伊開始先向「小林」即被告癸○○借錢後,都是「小李」即被告戊○○找伊收取利息,後來又換被告癸○○出面收取利息等語。證人子○○所證上開借款條件亦曾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真實。另證人子○○於原審雖先證稱:被告2人並未收取重利(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嗣經提示其先前所證內容,又證稱伊先前所述是實話(原審卷第130頁)。而其雖又於原審證稱:伊感覺是向朋友調錢一般、只拿一點點象徵性的利息云云(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然審酌其於原審作證時一再強調其借款已經還清;經原審審判長逐一提示卷內被告等催逼罰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如101年12月3日「1天罰1萬」(譯文見偵字第13839號卷第79頁反面),先稱1萬元係指遲延還款之罰款,後又稱係連本帶利之還款,又改稱係遲好幾天才罰款1萬元(原審卷第131頁),明顯與譯文內容不符,堪認其就詰問之問題作證反覆。審酌其作證之全般意旨,證人子○○顯然有所保留而地下錢莊所以得以法所不能請求之重利條件放貸,往往因為其另有法律以外之求償方法以鞏固其獲利,審酌被害人相對於地下錢莊之脆弱處境,猶應審慎觀察證人到庭作證之全般意旨,及其於原審作證情狀,綜合評價其陳述動機及所證之證明力。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證人子○○於原審所為之有利被告證述不能採取。而依證人子○○前開證述可知,其第一筆借款25萬元,僅實拿22萬5千元,以此為本金計算利息,每30日為一期,每個月15,000元,周年利率達百分之66【計算式為:15,000÷225,000÷30×365×100%≒66%】,第二筆借款周年利率達百分之81【計算式為:18,000÷270,000÷30×365×100%≒81%】,顯係重利無訛。
⑵至證人子○○當時借款之原因,則據其陳稱係因無法及時收
回債款,又為返還先前積欠他人之借款,始不得已向被告2人借款;向被告2人借款之利息相較其先前欠款利息為重。
審酌證人子○○並非至愚之人,倘非相當急迫,豈有借重利償還輕利債款之理?由此亦可推認,或者其先前欠款債權人催逼更急,或有其他迫切情形,始致如此。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多見證人子○○因不能及時籌款償債,屢遭被告重罰,證人子○○屢屢訝異重罰累積之快速,遠超乎其預期與想像,亦徵其借款時所處急迫、無經驗之脆弱處境。
⒋丑○○部分:
⑴證人丑○○前於警詢、偵詢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間看簡訊
廣告,打電話向被告2人借款。伊借一筆50萬元,在伊住家附近交付,利息每月4萬元,借款時並已預扣一期利息等語,其所證借款數額及利息,亦曾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關於利息部分已不復明確記憶,而證稱或係半個月4萬元云云,惟餘仍為同旨之證述(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其亦證稱關於利息部分已不復明確記憶,審酌證人之記憶往往隨時間淡忘之經驗法則,爰採其先前所證認定被告借款利息之事實。而依其前開證述可知,其本金以46萬元計算,借款之週年利率達百分之105【計算式為:40000÷460000÷30×365×100%≒105%】,顯係重利無訛。
⑵又證人丑○○之借款原因,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
伊為板模工程工頭,員工必須領薪水,業主款項卻未撥下來。伊當時因無其他借款管道,當時想業主最後會付款,只能向地下錢莊借款臨時來週轉,沒想到上面的人捲款跑掉,沒有給錢。伊已還掉部分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則其借款當時,顯為維持員工家庭生計及自身事業運作,始不得已而向被告2人以上揭重利借款,堪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2人犯本案重利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法已涉構成要件、刑度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原係私法自治、締約自由之範疇,以刑法介入,自應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之供需法則造成不必要之干擾。是重利罪之行為人除必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另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客觀情狀,方足以成罪。蓋此時市場交易秩序所預設之締約自由、市場供需關係自由調節利率之前提顯然已不存在,倘行為人於立約當時,見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因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已陷入「知其不可而為之」之脆弱處境時,竟乃利用其經濟危機漁利,剝奪處於經濟危機處境之下之債務人,先失其經濟自由,再失去其他,從而剝奪其人性尊嚴,刑法即有介入干涉之必要。是倘依各情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債權人利用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脆弱處境,剝削漁利,即足成罪。證人庚○○、壬○○、子○○、丑○○以上揭重利向被告2人借款,其等又分就何以明知不可為而仍依重利條件舉債之原因證述如前。其中,證人庚○○因家人重病需款,一時未能增貸籌得款項;證人壬○○因一生從事之事業屢屢失敗,此次為籌款周轉以維持僅存事業而奔走籌款;證人子○○因遭前債催逼孔急,不得已借重利之新債暫緩舊債燃眉之急;證人丑○○則因業主捲款,顧及手下工人家庭生計,一肩扛起責任而借款應急,均可認其等借款時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脆弱處境。是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2罪)、2(2罪)、3、4所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罪)、2(2罪)、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其上開各次犯行,其中附表一各編號間,以及附表一編號1、2內各有兩筆借款,均分別計息,均可各自獨立分開,因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監聽譯文固可見被告2人另向債務人稱背後尚有「公司」;依監聽譯文亦可見被告癸○○另向他人回報催收債務情形,惟被告2人自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另有共犯,或另有資金來源,此一爭點嗣亦未據檢察官再行舉證確有其他共犯存在,又未據進一步查明有無「公司」存在及其成員,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共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原判決關於癸○○、戊○○如其附表編號2(庚○○)、5(子○○)、9(丑○○)所示部分,均為被告癸○○、戊○○無罪之諭知;關於癸○○如其附表編號8(壬○○)所示部分,則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廣發簡訊、廣告之方式,乘人急迫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收取之利率又確極高,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收取之利率、分工方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在被告戊○○處扣得之支票、行動電話1具及自被告癸○○處扣得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使用之行動電話,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癸○○所犯重利罪,共6罪;被告戊○○所犯重利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為數罪,原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癸○○另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戊○○另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先後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定期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之勞費,本院無庸於本件判決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癸○○、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以手機簡訊散發借貸訊息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與借款人聯絡,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乘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重利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㈡另被告戊○○另亦與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6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以每7天利息8,000元(月息85分),借款時預扣之條件,貸予甲○○4萬元;又與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利,貸予壬○○20萬元,均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應論以修正前刑法344條重利罪嫌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戊○○另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重利犯行;被告戊○○另涉有附表二編號6、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空白商業本票1本及手機1具(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重利犯行,均辯稱:伊等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被害人均係好朋友始出借款項,亦未對其等收取重利,均對其等收取二分利而已等語。被告戊○○另並辯稱伊並不識壬○○、甲○○。而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則公訴人自應就上開重利罪之各項構成要件要素負舉證之責,倘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即應本於證據裁判主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丁○○、乙○○、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5;起
訴書附表編號3、8、9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己○○等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均據被告2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又均未據檢察官訊問,卷存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況其等於上開警詢、偵詢筆錄中,復未據其等陳明借款之原因,以供查明其情是否已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有未明。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拘提,然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己○○仍均未到庭作證。則其等向被告2人借貸條件詳情為何?借款原因及情狀,是否可認已該當重利罪「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均乏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予以確切證明,不能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㈡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證
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伊在銀行工作約25年,業務範圍就是一般商業銀行會從事的業務;伊當到分行的經理始退休,退休後偶爾會幫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協助一些估價事務,當時是因伊個人開銷大,又自以為有其他收入(不動產鑑價之報酬、伊配偶名下房屋的貸款)可以支應,所以伊在100年至103年與至少20家以上的地下錢莊往來過,因為伊名下沒有不動產及能向銀行借款的值錢物品,因此伊並沒有向銀行借款的資格,伊領得之退休金又因繳房貸花完,因此,在收到內容大致為「有急需用錢我們可以幫助你」的簡訊後,即打電話過去聯絡,才知道可以向被告2人借錢。第一次是100年9月間向「小李」戊○○借款30萬元,扣除利息1萬5千元,實拿28萬5千元,15日後伊就一次還清。後來又借了很多次,之後「小李」沒作了,伊在101年12月底左右向「小林」癸○○借30萬元,扣除利息2萬4千元,實拿27萬6千元,15日就還清。伊有用朋友的支票擔保借款,向「小李」與「小林」借的錢是伊個人甲存支票戶軋票款用的,如果伊沒有借到錢,伊開出去的支票就會跳票,我於102年5月8日作了警詢筆錄後還有繼續向癸○○借錢,最近是在103年3、4月間借了3次等語(原審卷第58至62頁)。是證人丙○○自100年間某日起,即已陸續向被告2人、銀行及至少20家的其他民間放貸業者借款,先前又在銀行工作而有豐富經驗,熟知資金周轉之管道、各家借款利率之優劣及無法還款之風險,顯非無經驗之人;依其向被告2人借貸過程觀之,證人丙○○借款時,亦已知考量本身清償能力及付息意願後,自認有能力支付利息因應開銷,亦難認借款時有何輕率之情;至其借款原因是否已達急迫情形,亦未能確切認定,綜合前開各項因素,應可認丙○○業已確實衡量支票退票之不利,及向被告2人借款之利率,權衡兩者之利弊得失後,而選擇向被告2人借款。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除了必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尚難遽認證人丙○○於借款之初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證
人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1年6、7月間因看到手機簡訊,打電話過去向「小林」癸○○借款,第一次借10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實拿9萬元),7日後我還了3萬元、再過3日我又還了7萬元,將該筆借款還清後,又向「小林」借了15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實拿13萬5千元),7日後我還了5萬、再過3天再還了10萬元,當時是因為伊要買賣土地,臨時需要資金周轉等語(偵字第13839卷第32至33、135至1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於
10、11年前向大溪農會借款500萬元投資他人,錢被投資對象捲走,伊便沒錢可以還大溪農會。伊便去招幾次會,但又陸續遭倒會,其他會腳找伊要錢,伊同時也與友人投資土地,所以找被告2人借款。伊當時與被告2人提到趕三點半,有些支票是給會腳的,有些則是給被告癸○○的支票等語,固可見被告係為償還積欠互助會會員款項,而向被告2人以重利借貸。而其長年藉召集互助會周轉資金、借款參與土地投資事宜,是否可認「無經驗」之人,即非無疑。況縱其無法即時償還對農會之借款,或積欠已久之互助會款,至多亦係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而已,是否有急迫情形,亦待究明。另細繹其與被告2人間通話內容,證人辛○○於102年1月8日尚有主動去電要求向被告癸○○洽借15萬元,要求被告癸○○「幫我爭取一下看能算便宜一點嗎」,雙方並談妥由證人辛○○開立票據,由被告癸○○帶同款項前往證人辛○○位於大溪之倉庫後,因被告癸○○到達的時間已經超過下午3點半,證人辛○○已先向親戚借款支應,而未向被告癸○○借款;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左右,被告癸○○又聯絡證人辛○○,表示其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到期,證人辛○○並於該次通話中再向被告癸○○借款3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1分、11時16分、11時25分許,被告癸○○要求證人辛○○開立2張票據,並稱「21開15、24開15」(應為21日到期、面額15萬元之票據及24日到期、面額15萬元之票據),證人辛○○稱「21、24不行」,被告癸○○即建議開「22、25」(應為22日及25日到期之票據),並稱要「問過公司」,期間證人辛○○尚去電催促被告癸○○盡快回覆,後被告癸○○去電告知「22跟25各15萬」,證人辛○○表示「好」;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證人辛○○去電聯絡被告癸○○要求借款10萬元,被告癸○○並詢問證人辛○○是否要先預扣第一期利息等情,亦為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並有辛○○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13839卷第93至98頁)。
此外,證人辛○○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經起訴之借款外,另又再多次向被告癸○○借款(原審卷第102至108頁),益徵證人辛○○借款當時,尚有其他可借款管道,且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人情壓力、各種借款管道所收取之利息及可獲得之利益等因素後,始選擇向被告2人借款,復亦非無與被告癸○○磋商條件、討價還價之空間。綜上,難認其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
㈣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證
人甲○○證稱:伊僅於101年6月中旬向癸○○借過4萬元,向伊收錢的也只有癸○○一人等語(偵字第13839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64頁),依其所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就癸○○此部分重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戊○○固曾於偵詢時供稱:伊於101年間與癸○○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與癸○○一起發簡訊招攬等語(偵字第13839號卷第138頁)。惟細繹其問答內容,係以提示卷附員警預為製作之簡表供被告閱覽,復以「是否借款予丙○○等14人」而為概括、包裹式之詢問,該簡表復已特定各次借款之涉嫌人,則被告戊○○究否就其未被列為涉嫌人之部分是否亦有自白之意?並非無疑。且縱被告戊○○有與癸○○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意聯絡,但亦不能排除癸○○就部分犯行逾越被告戊○○認知範圍之可能性。是證人庚○○、子○○部分,固可依其等證述被告戊○○與癸○○先後與其等接洽、收取還款或利息,即推認甲○○部分亦係如此,被告戊○○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亦有參與該部分借貸及收取利息、本金之行為,或被告戊○○為此部分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
㈤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證人壬○○迭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向「小林」即癸○○借款,並不認識綽號「小李」即被告戊○○;被告戊○○警詢時亦即供明不認識壬○○(偵字第13839號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而同上所述,亦無從單以被告戊○○偵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被告戊○○與癸○○在其他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其他重利犯行、行為分擔,即推認被告戊○○與癸○○就此部分重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戊○○為此部分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癸○○、被告戊○○涉:①如附
表二編號2、4、5所示重利犯嫌部分,因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己○○經傳、拘未到,卷內又乏其等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或相關非供述證據以證明被告犯重利罪;②如附表二編號1、3重利犯嫌部分,則因證人丙○○、辛○○所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其等向被告2人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而尚有合理之可疑,均應為有利被告癸○○、戊○○之認定。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涉:①如附表一編號3、②附表二編號6所示重利犯嫌部分,被告戊○○並未出面向被害人出面洽商借款條件、收付款項,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又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確在被告戊○○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均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指被告癸○○、被告戊○○所涉上開部分罪證不足,而分別為被告癸○○、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證據取捨、理由之論斷均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出面放│宣告刑││號│││││款或收││││││││息之人││├─┼───┼────────┼─────┼────────┼───┼─────────┤│1│庚○○│㈠100年12月底,│㈠5萬元。│㈠每10天利息5000│癸○○│癸○○共同犯重利罪││││在桃園縣龍潭鄉東│㈡3萬元。│元,借款時預扣│戊○○│,處拘役肆拾日,如││││龍路龍元宮前。││。││易科罰金,以新台幣││││㈡101年12月3日││㈡每10天利息1500││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桃園縣龍潭鄉││元,借款時預扣││共同犯重利罪,處拘││││東龍路龍元宮前。││。││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子○○│㈠101年9月、10月│㈠25萬元。│㈠每月利息15,000│癸○○│癸○○共同犯重利罪││││間,在臺北市環河│㈡30萬元。│元,借款時預扣│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南路華江橋旁。││。││如易科罰金,以新台││││㈡101年9月、10月││㈡每月利息18,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在臺北市環河││元,借款時預扣││又共同犯重利罪,處││││南路華江橋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2次借款相隔1日││││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壬○○│101年12月間,在│20萬元。│每20天利息10000│癸○○│癸○○犯重利罪,處││││桃園縣桃園市長春││元,借款時預扣。││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路80號。││││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丑○○│101年5月間,在臺│50萬元。│每月利息40000元│癸○○│癸○○共同犯重利罪││││北市○○區○○街││,借款時預扣。│戊○○│,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出面放││號│││││款或收│││││││息之人│├─┼───┼────────┼─────┼────────┼───┤│1│丙○○│㈠100年9月間,在│30萬元(預│每15日為1期,每│癸○○││││臺北市○○○路與│扣利息後實│期利息1萬5000元│戊○○││││民生東路口。│拿28萬5000│,借款時預扣第一││││││元)│期利息。││││├────────┼─────┼────────┤││││㈡101年12月底,│30萬元(預│每15日為1期,每│││││在臺北市○○○路│扣利息後實│期利息1萬5000元│││││與民生東路口。│拿27萬6000│,借款時預扣第一││││││元)│期利息。││├─┼───┼────────┼─────┼────────┼───┤│2│丁○○│101年2月初,在桃│4萬元。│每10天利息4000元│癸○○││││園縣○○鄉○○路││(月息30分),借│戊○○││││學人書局前。││款時預扣。││├─┼───┼────────┼─────┼────────┼───┤│3│辛○○│㈠101年6月、7月│㈠10萬元│㈠每10天利息1000│癸○○││││間,在桃園縣大溪│㈡15萬元│0元(月息30分)││○○○鎮○○路○○號。││,借款時預扣。│││││㈡101年6月、7月││㈡每10天利息1500│││││間,在桃園縣大溪││0元(月息30分)││○○○鎮○○路○○號。││,借款時預扣。││├─┼───┼────────┼─────┼────────┼───┤│4│乙○○│101年12月間,在│10萬元│每10天利息14000│癸○○││││臺北市○○路○○巷││元(月息42分),│││││附近。││借款時預扣。││├─┼───┼────────┼─────┼────────┼───┤│5│己○○│101年12月間,在│10萬元│每15天利息10000│癸○○││││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元(月息20分),│戊○○││││路特力屋賣場前。││借款時預扣。││├─┼───┼────────┼─────┼────────┼───┤│6│甲○○│101年6月中旬,在│4萬元│每7天利息8000元│癸○○││││臺北市信義區崇德││(月息85分),借│││││街146巷27號。││款時預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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