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25號原告 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胡寬性 被告 楊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61,324(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編號│地號(臺南市大│土地總面積│原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之價額│○○○區○○段)│(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⒈│1475│202│1/2│101│1,400│141,400│├──┼───────┼─────┼──────┼──────┼─────┼────────┤│⒉│1475-2│350│1/2│175│9,000│1,575,000│├──┼───────┼─────┼──────┼──────┼─────┼────────┤│⒊│1475-3│1,000│1/2│500│6,264│3,132,000│├──┼───────┼─────┼──────┼──────┼─────┼────────┤│⒋│1475-5│4,187│1/2│2,093.5│6,381│13,358,624│├──┼───────┼─────┼──────┼──────┼─────┼────────┤│⒌│1476-10│107│1/2│53.5│9,000│481,500│├──┼───────┼─────┼──────┼──────┼─────┼────────┤│⒍│1506-1│698│1/2│349│5,400│1,884,600│├──┼───────┼─────┼──────┼──────┼─────┼────────┤│⒎│1506-6│26│1/2│13│5,400│70,200│├──┼───────┼─────┼──────┼──────┼─────┼────────┤│⒏│1506-7│2,582│1/2│1,291│5,400│6,971,400│├──┼───────┼─────┼──────┼──────┼─────┼────────┤│⒐│1506-9│291│1/2│145.5│5,400│785,700│├──┼───────┼─────┼──────┼──────┼─────┼────────┤│⒑│1510-2│398│1/2│199│5,400│1,074,600│├──┼───────┼─────┼──────┼──────┼─────┼────────┤│⒒│1510-21│1│1/2│0.5│1,400│700│├──┼───────┼─────┼──────┼──────┼─────┼────────┤│⒓│1510-23│176│1/2│88│5,400│475,200│├──┼───────┼─────┼──────┼──────┼─────┼────────┤│⒔│1510-25│103│1/2│51.5│5,400│278,100│├──┼───────┼─────┼──────┼──────┼─────┼────────┤│⒕│1510-26│49│1/2│24.5│5,400│132,300│├──┼───────┼─────┼──────┼──────┼─────┼────────┤│合計││││││30,36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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