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永忠
張建宏楊世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永忠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宏、楊世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忠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日,向合豐當鋪(址設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中正路387號1樓,負責人為 黃信誠 )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同時將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負責人為李永忠)所有之型號Z800、製造廠商ISEKI、1990年(起訴書誤為1900年)出廠之圓筒型推進機典當給合豐當鋪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李永忠為清償皇喬公司積欠大弘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負責人為 張中惠 )之貨款債務,於97年12月29日又將上開推進機設定質權予大弘公司,並明知大弘公司於同日將該推進機以每月3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鼎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福公司,負責人為 周慶隆 ),以該租金收益抵償前述皇喬公司積欠大弘公司之貨款債務。迨李永忠無力清償前開合豐當鋪借款債務,明知上開推進機業經大弘公司出租予鼎福公司占有使用,竟夥同合豐當鋪業務員張建宏、楊世平及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鼎福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3日前往鼎福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工地,不顧上開推進機實際管領者即鼎福公司工地負責人 高成義 之反對及阻止,強行吊運上開 推進機至渠 等事先備妥之吊卡車上載運離去,妨害鼎福公司行使基於前開與大弘公司之租約對該推進機之使用收益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李永忠、張建宏、楊世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或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永忠、張建宏、楊世平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吊卡車將原置於鼎福公司上址工地之前述推進機吊運載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其中被告李永忠辯稱:伊以上開推進機向合豐當鋪借款,但未將該推進機交給合豐當鋪,後來推進機放在大弘公司,伊將該推進機設定質權給大弘公司前就典當給合豐當鋪,伊係為擔保皇喬公司清償積欠大弘公司之貨款債務才設定質權予大弘公司,伊是被債務逼急,才會直接取回該推進機,事發當時警察也有到場云云。另被告張建宏辯稱:伊與被告李永忠、楊世平到達上址工地時,伊有出示證件及當票,表明該推進機已典當給合豐當鋪,經伊請 林勇男 聯絡高成義到場後,伊出示文件給高成義看,高成義有質疑文件真偽,打電話叫警察過來;伊對於鼎福公司向大弘公司承租上開推進機之事並不知情,警察到場後,高成義離開工地去拿租約影本,被告李永忠說機具是皇喬公司所有,伊才將該推進機載走,警察在場並未阻止,伊認為合豐當鋪在法律上有權利保管該推進機,伊並無強制之行為,如果伊等有強制的行為,就不需要請警察過來了云云。又被告楊世平辯稱:伊認為上開推進機是被告李永忠的,只是暫時寄放在上址工地,被告李永忠又表示可以載走,伊才聽從被告李永忠的話將機具載走;伊並未將高成義圍住,控制高成義的行動並妨害其行動自由,也沒有強制要吊其機具,當時在協調的過程中,也有同意讓伊將上開推進機載走云云。然查:
㈠被告李永忠為皇喬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推進機為皇喬公司所
有,被告李永忠於97年6月1日向合豐當鋪借貸500萬元,除簽發同面額本票外,並將上開推進機典當給合豐當鋪,被告李永忠因積欠大弘公司貨款,故於97年12月29日又將該推進機設定質權予大弘公司,大弘公司乃於同日出租該推進機予鼎福公司,供鼎福公司承攬之「臺北縣汐止市○○○道系統新建工程公共管網第二標」工程施作使用,每月租金為32萬元,嗣被告李永忠未如期支付利息給合豐當鋪亦無資力清償借款,乃偕同被告張建宏、楊世平於上開時間前往鼎福公司上址工地取回該推進機等情,業據被告李永忠、張建宏、楊世平供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簡稱偵查卷】第12至15、17至19、22至27頁),並經證人高成義、黃信誠、張中惠、林勇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
29、30、32、34、35、70、71、118、119頁),復有皇喬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李永忠簽發給合豐當鋪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合豐當鋪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大弘公司與皇喬公司簽訂之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大弘公司與鼎福公司簽訂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偵查卷第41、42、49、45、46、92至101頁),徵而可信,已然明灼,同時併可資認定鼎福公司於上揭時間,基於與大弘公司間所簽訂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對該推進機確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甚明。
㈡證人林勇男於原審中結證稱:高成義是上開工地之負責人,
所以李永忠到工地說要吊走其自己的東西時,伊就打電話請高成義過來,高成義到現場後,有與李永忠、張建宏協商,高成義後來又回去拿租約,但在協商中一直強制要吊機器,協商後由高成義直接報警,警察到場後,有一部分機器已經在吊卡車上,高成義說機器是其承租的不能吊走,也有出示租約給被告3人,但警察說這是財產關係並無衝突,警察無法干預,最後被告3人還是將機器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證人高成義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並不同意被告3人將推進機載走,伊到現場時,被告3人已經將3節機頭吊上卡車,其中有1個轉換頭是鼎福公司所有的零件,伊為了拖延時間以報警處理,所以才叫師傅到車上去拆除零件,伊有叫吊車不要起吊,伊要制止被告,但後來就被推離現場,之後伊有打電話報警,警察據報到場後,叫伊回去拿租約,伊有向在場的被告3人及據報到場之警察出示租約,但李永忠不承認該租約,伊打電話給大弘公司的張中惠,張中惠說其是將機具出租,應由承租人負保管責任,並不願出面處理,警方則以係財務糾紛不便介入,叫伊自己去攔,伊當場有表明要報案,當晚就到警察局作筆錄,從伊到現場至被告3人將機具載走約1、2個小時,後來大弘公司還向伊提告索賠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自上開證人林勇男、高成義所述互相參核,可知高成義到達其所負責之上址工地後,確有出言阻止吊卡車吊運該推進機之機頭,並由其以電話報警後,曾向在場之被告3人及據報到場之警察出示租約,但警方以係財務糾紛未予介入,大弘公司亦不願出面處理,致使鼎福公司承租使用之推進機終遭被告3人以吊卡車載走而無從再基於與大弘公司間所簽訂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對該推進機續為使用無訛。
㈢被告李永忠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對於大弘公司將上開推進機出
租予鼎福公司一節並不知情,又於原審中辯稱:伊與大弘公司間有出貨爭議,因大弘公司不與伊結算,伊並不承認該租約云云。惟查,大弘公司係經被告李永忠同意,始出租上開推進機予鼎福公司,簽訂租約時被告李永忠亦同在場,被告李永忠在本件案發前也到過上址工地之事實,業經證人高成義、證人張中惠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2、71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被告李永忠並曾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大弘公司表示鼎福公司要承租上開推進機,租金要匯給伊,伊再與大弘公司結算,因皇喬公司積欠大弘公司貨款,故伊帶高成義去大弘公司由大弘公司將機器租給鼎福公司,口頭說好由伊收租,抵償皇喬公司積欠大弘公司之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72、118頁),於原審中又供稱:皇喬公司與大弘公司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簽約時伊將推進機交給大弘公司,伊同意大弘公司可以出租、使用、收益上開推進機,伊未告訴大弘公司在97年6月1日已將該推進機典當給合豐當鋪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大弘公司與皇喬公司簽訂之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第六點確有約定「乙方(即皇喬公司)同意甲方(即大弘公司)得使用或出租質物(上開推進機),並以租金之收入抵償貨款債務」,有該動產質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05、106頁),足見大弘公司依上開質權設定契約書,確屬有權出租上開推進機給鼎福公司,此為被告李永忠自始明知且同意,尤其以被告李永忠能知悉上開推進機於前揭時間置於鼎福公司上址工地,而得逕予偕同被告張建宏、楊世平前往取回一節,益證被告李永忠辯稱不知上開推進機已出租給鼎福公司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等另以自高成義到場後指揮工人拆解上開推進機零件
一節,即可證高成義有同意被告3人將該推進機載走云云。但查,上開推進機包含機頭、油壓機、排泥馬達、操作臺等,需要拆卸電線才可以吊運等情,此經證人高成義、林勇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75頁背面),並有上開推進機之機頭、操作台照片共16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至114頁)。又證人林勇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該工地擔任機長,負責操作推進機,當天是被告李永忠打電話給伊,說要作檢查,要清點設備及送(排)泥馬達,隨後吊卡車就到,李永忠就將清點的機具載上吊卡車,並稱連接在上開推進機上非屬皇喬公司的設備先拆除,所以伊有先拆除屬於鼎福公司的設備,因為伊以為李永忠只是清點機器,所以直到李永忠等人要載走機器時才通知高成義,高成義到現場時,機器還沒有完全吊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證人林勇男於原審時更結證稱:迨高成義到場後,叫伊不要動機器,被告等人則一直叫伊將機器吊上車,雙方僵持不下,高成義才指示伊把屬於鼎福公司的電線及附屬設備拆除,在警察還未到場前,3節機頭已吊運上吊卡車,等到警察到場後,被告3人有停止吊運,高成義並未再指示伊拆解零件設備,因所餘之機器沒有屬於鼎福公司之配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另證人高成義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到現場時,3節機頭已吊上吊卡車,其中的轉換頭零件屬於鼎福公司所有,伊為了拖延時間報警處理,才指示林勇男上吊卡車拆下該零件,工人上車去拿下轉換頭時,被告3人並未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85、89頁),可見證人高成義係為保全原連接在該推進機,而屬於鼎福公司所有之零件設備,才指示證人林勇男拆解該部分,俾免鼎福公司遭受更大損害,顯與辯護人所稱得有鼎福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高成義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有間,被告等於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㈤被告張建宏另以其等並不知鼎福公司承租上開推進機之事云
云置辯,然查被告李永忠於97年月1日將上開推進機典當予合豐當鋪,於97年12月29日設定動產質權予大弘公司,大弘公司於同日出租予鼎福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足以證實被告李永忠先將上開推進機典當予合豐當鋪後,才設定質權予大弘公司。被告李永忠並供承其未將典當給合豐當鋪之事告知大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李永忠確有蓄意隱瞞上開推進機設定多重擔保物權之事實。又證人即員警 陳昱帆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看到被告3人與高成義在洽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3頁);證人 李正民 於原審中結證稱:伊到場時看到高成義與2名員警在討論機器的事,高成義拿資料給員警看,員警看後表示機器先典當給當鋪的時間比租約早,認為是財務糾紛,警方不便介入,又開始吊機器時,警察也在場,伊有聽到高成義打電話說機器早已典當給當鋪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證人林勇男於原審時結證稱:被告3人到達工地時直接拿當票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3、75頁);證人高成義於原審中也證稱:伊拿租約給警察及被告3人看,被告李永忠不承認此份租約,被告張建宏、楊世平當場出示合豐當鋪的當票,上開推進機在鼎福公司承租之前已先典當給當鋪,警察到場後,被告3人才將上開推進機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平於原審中亦結證稱:高成義到場後,大聲喊叫機器是他的,不能吊走,後來協商時高成義表示機器是向大弘公司承租,張建宏指示先停止吊機器,警察到場後才又開始吊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依上開多位證人所述,被告張建宏、楊世平先出示合豐當鋪之當票後,高成義也出示租約,並發現合豐當鋪之收當日期早於鼎福公司承租日期,而被告李永忠又否認鼎福公司與大弘公司之租約,是該推進機之權利歸屬問題,確有民事糾紛。但合豐當鋪收當後,既不妥善保管該推進機,以擔保自己對被告李永忠之債權,仍交予被告李永忠管領,且又經被告李永忠另設定動產質權給大弘公司,同意由大弘公司出租給鼎福公司承租使用,再以租金所得,清償被告李永忠對大弘公司之債務,此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既於案發當日經協商而為在場之人均已知悉,則同屬在場之被告等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該推進機於本件案發時為鼎福公司基於其與大弘公司之租約而有權占有使用並由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高成義管領中,被告等人不依循民事法律訴請返還,竟逕予強行取去,致妨害鼎福公司行使權利,自屬法益之侵害,事屬至明。又上開推進機係由鼎福公司向大弘公司承租,而非高成義個人向大弘公司承租,有大弘公司與鼎福公司簽訂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2至103頁),應認高成義係基於鼎福公司工地負責人之地位,為鼎福公司行使權利,鼎福公司才是權利遭妨害之主體,公訴意旨認係高成義之權利遭妨害,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永忠、張建宏、楊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3人及隨同被告張建宏、楊世平前往上址工地之不詳之成年人等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永忠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上開推進機係由鼎福公司向大弘公司承租,而非高成義個人向大弘公司承租,應認告訴人高成義係基於鼎福公司工地負責人之地位,為鼎福公司行使權利,鼎福公司才是權利遭妨害之主體,已如前述,而高成義係鼎福公司於上址工地之負責人,為鼎福公司管領使用該承租自大弘公司之推進機,被告等人於高成義之攔阻下,強行以吊卡車將該推進機載運離去,在此操作推進機起吊作業時,縱有多人將高成義圍住,但其目的亦在不讓高成義阻止機器被吊走,沒有聽到被告等人有出言恐嚇,也沒看到拉扯等情(見偵查卷第120頁證人林勇男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被告等人並未限制高成義除趨近推進機外之行動自由,被告等為能強行取走推進機外,並無另使高成義行無義務之事可言,亦無另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以被告3人均有使高成義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其中被告李永忠更以一行為同時妨害鼎福公司行使權利、使高成義行無義務之事,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強制罪,均有未洽。㈡本件合豐當鋪收當後,既不妥善保管該推進機,以擔保自己對被告李永忠之債權,仍交予被告李永忠管領,且又經被告李永忠另設定動產質權給大弘公司,同意由大弘公司出租給鼎福公司占有使用,再以租金所得,清償被告李永忠對大弘公司之債務,此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既於案發當日經協商而為在場之人均已知悉,同屬在場之被告張建宏、楊世平2人,自難諉為不知,渠等就妨害鼎福公司管領使用該承租之推進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以上開推進機之權利歸屬問題,為民事糾紛,尚難逕認被告張建宏、楊世平主觀上有何明知鼎福公司承租上開推進機,故意妨害鼎福公司行使承租人權利之不法意圖,故尚難認被告張建宏、楊世平就妨害鼎福公司行使權利部分亦負共犯之責云云,亦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3人另有妨害高成義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另成立妨害人之行動自由罪,且量刑過輕,但並無其他舉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李永忠先將上開推進機典當給合豐當鋪,嗣又設定質權予大弘公司,且明知大弘公司將上開推進機出租予鼎福公司,竟偕同被告張建宏、楊世平前往上址工地強行取回該推進機,致鼎福公司無法行使承租人對推進機之使用權利,且被告張建宏、楊世平為合豐當鋪人員,熟知合法追索典當物品之法律程序,卻捨法律途徑不為,於鼎福公司工地負責人高成義阻止時,仍與被告李永忠共同強行起吊該推進機載運離去,所為均非可取,惟衡以上開推進機確為被告李永忠所有之物,早於97年6月1日即典當予合豐當鋪,渠等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狡詞飾責,否認犯行,迄未與鼎福公司和解,及渠等所分擔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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