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娟具保人廖應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應家因被告邱淑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於裁定沒保時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邱淑娟已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為本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