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擔任俗稱「 馬夫 」工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 陳雅清 所有之物;現金新臺幣2800元,係陳雅清與男客性交易所取得之報酬,既尚未由應召業者及被告抽去應得利潤,故尚屬陳雅清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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