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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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任意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為肢體殘障人士、家境貧寒,及兼衡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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