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慶南(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8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馬慶南(已歿)位在彰化縣○○鄉○○街○○○號工作處所(聲請書誤載為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霰彈7顆等物,該7顆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其中4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不具殺傷力,因尚有試射剩餘之制式霰彈2顆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足見槍砲、彈藥等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制式霰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1277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足認該扣案試射剩餘之制式霰彈2顆,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