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江安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小客車送貨工作,以送貨趟次計酬,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名下有2003年份之汽車一部,出廠已14年,堪認無殘值,另有華新股票546股、聯電股票610股、大同股票125股、陽明股票220股、遠東銀股票60股、安泰銀股票27股,合計現值約17,133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82,614元、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72,601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民國105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105年11月25日陳報狀、工作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105年11月11日股票成交價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函及富邦人壽函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00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8,360元,清償成數
26.2938%(計算式:9,00572=648,360;648,3602,465,829=26.2938%),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8,36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60,808元;其名下有2003年份之汽車一部,出廠已14年,堪認無殘值,另有華新股票546股、聯電股票610股、大同股票125股、陽明股票220股、遠東銀股票60股、安泰銀股票27股,合計現值約17,133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82,614元、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72,601元,合計172,348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9,14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878元、健保費338元,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7,933元,其中交通費3,242元,債務人陳報係小客車送貨工作所為油資支出,屬收入成本,衡情尚屬合理,有油費發票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卷第75頁足憑,從而其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4,691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149元,每月餘額為6,851元,加計名下股票、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172,384元以攤提72期方式列入清償,每月提出9,005元用以清償,共清償72期,合計648,360元,已將債務人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較高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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