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2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家中」更正為「於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供稱係112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
㈡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人體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
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所採之尿液,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知,係其親自排放,且該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檢驗之閾值甚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依上述說明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日,故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已逾上述於人體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5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及聲請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施用毒品之次數、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