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聖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聖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聖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馮聖祐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判決書及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7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為2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7年6月12日上午│106年6月26日晚│││5、6時許│間7、8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撤緩毒││及案號│第1545號│偵字第13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北簡字│107年度竹北簡字││事││第428號│第452號││實├──┼────────┼────────┤│審│判決│107年8月16日│107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7年度竹北簡字│107年度竹北簡字││定││第428號│第452號││判├──┼────────┼────────┤│決│確定│107年9月5日│107年9月25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於10││││7年11月29日徒刑│││註│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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